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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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4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佐成。

委托代理人刘士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林。

委托代理人张崇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佐成、李开发、魏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佐成以李开发、魏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魏佳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区方向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七舍镇革上村(小地名磨碧)处超车时,与被告李开发驾驶的由兴义市区方向往磨碧砖厂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魏佳林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佳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开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27420.05元。2015年2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7420.05元;

2、鉴定费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

4、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

5、误工费14100元(117.50元/天×120天);

6、护理费3036元(92元/天×33天);

7、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8、交通费2000元。

前述1-8项共计64888.49元。由于被告魏佳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开发驾驶肇事的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88.4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李开发一审答辩称,李开发系本案肇事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4月向李玉华购买所得,购买的价款为72000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开发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魏佳林一审辩称,魏佳林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魏佳林与原告属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系无偿搭载原告一起回老家,因此应适当减轻魏佳林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可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最多只能计算90天;护理费必须以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证实,对此请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核定;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李开发驾驶肇事的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辩解意见与魏佳林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魏佳林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何佐成从兴义市区方向往七舍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15分许,行至兴义市七舍镇革上村(小地名磨碧)处超车时,与李开发驾驶的其所有的由兴义市区方向往磨碧砖厂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何佐成、魏佳林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佳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开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佐成无事故责任。何佐成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27420.05元。2015年2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何佐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何佐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开发已向何佐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肇事贵07-***80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开发已就其所有的贵07-***8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何佐成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其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何佐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78.79元/天。

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何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确定何佐成误工期限为110天;由于何佐成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照90.40元/天计算。何佐成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考量全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此外,何佐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何佐成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何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7420.05元;

2、鉴定费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

4、误工费9944元(90.40元/天×110天);

5、护理费2600.07元(78.79元/天×33天);

6、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

前述1-7项共计56256.56元。虽然原告何佐成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1275号案件中的原告魏佳林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但两案损失总额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魏佳林案损失额为45470.03元),故直接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佐成56256.56元。该56256.56元包含被告李开发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侵权赔偿是损失填补,原告不能因为遭受侵害而重复获得赔偿。同时,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被告李开发已向原告何佐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前述56256.56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直接将该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李开发的解决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确定扣除该垫付款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开发。经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佐成46256.56元(56256.56元-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6256.56元。扣减被告李开发已垫付的10000元,实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佐成46256.56元,支付被告李开发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佐成对被告李开发、魏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何佐成承担57元,被告魏佳林承担150元,被告李开发承担1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何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何佐成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由于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交强险为责任保险,具有有责和无责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已对交通事故损失子作出分项规定,特别是“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汉语解释应为界定特定区域内的项目和众多要素。二、从立法程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该条例的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分则、不分项,也未涉及到具体细化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当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有冲突时,应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意见,根据法发[2012]2号《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第1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自实行不分责、不分项以来,交警部门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不能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且产生了大量诉讼及无休止的上诉,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对于上诉费用,上诉人只应承担不服判决部分(19070.05元)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佐成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仅从公司利益出发而没有从交强险保护弱势群体立法宗旨领会理解法律,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是限额项下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没有理解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开发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赔偿就失去了交强险的实质意义。

被上诉人魏佳林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误解,系上诉人推卸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魏佳林委托代理人二审提出与被上诉人魏佳林所提答辩意见相同的代理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何佐成、李开发、魏佳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分项赔偿56256.56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中赔偿被上诉人何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19070.05元收取本案上诉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按照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19070.05元收取。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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