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仲彬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6
原告匡仲彬。

委托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莲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经理。

原告匡仲彬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仲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仲彬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物品品种、数量、价款及其他方面均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钢管42277.5米、扣件29330套、顶托3675套。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金284781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0元(包括押金),尚欠租金254781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能及时收到租金,被迫答应被告的要求即租金按240000元收取,减收14781元,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大龙金鲵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40000元。但最终建设单位并未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钢管35964米、扣件8407套、顶反托3675套,尚欠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75977.5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75977.57元;2、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或赔偿租赁物折价款270638.7元;3、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3、有原、被告代表人签字的发货单共14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数量和收到租赁物的时间。

4、收货明细表共8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和时间。

5、结算明细表共2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以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数量。

6、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共5页,拟证明1、原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当时原告答应被告少收14781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当时约定的金额付款。2、被告认可租赁物数量、租金结算金额及租金结算方式等。

被告中川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的钢管42277.5米、扣件29330套、顶托3675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共退还原告租赁的钢管35964米、扣件8407套、顶托3675套,尚有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租金的结算,且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视为原、被告对该期间的租金达成新的协议,故该组证据证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向被告提供租赁的钢管42277.5米、扣件29330套、顶托3675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共退还原告租赁的钢管35964米、扣件8407套、顶托3675套,尚有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租赁物未退还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的租金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4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240000元,被告违约,应当按照结算出的254781元支付租金,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对应当实际支付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租金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租金为2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具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解除租赁合同答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2014年3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656米、扣件1182套、顶托1178套,2015年4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880米,故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40621.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金为91012.7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租赁物钢管5692米,故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28741.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金为1218.6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租赁的钢管5826米,故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23049.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3867.7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租赁的钢管3648米,故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17223.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964.7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租赁的钢管5442米,故2015年4月28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13575.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457.7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钢管1820米、顶托1491套,故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8133.5米、扣件28148套、顶托2497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3225.8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退还了租赁原告的扣件7225套、顶托1006套,故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使用的原告租赁物为钢管6313.5米、扣件扣件28148套、顶托1006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元1552.4元;2015年5月12日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钢管6313.5米、扣件20293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05.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租赁费为104504.8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租赁费共计为344504.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返回原告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租赁物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贵州大龙金鲵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租金240000元进行支付,但该租金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确已存在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结算表中计算出的254781元支付违约金,但本院已确认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租金约定为240000元,故被告因未支付租金承担的违约金应当按照24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在于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5152元。被告中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匡仲彬租金共计344504.8元。

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钢管6313.5米、扣件20923套退还原告匡仲彬。

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原告已预交5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匡仲彬负担430元,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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