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丰园林与成峰园艺公司、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6
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12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关庄村关庄组。

法定代表人冯忠情,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告万兆德。

被告尹海桃。

被告万景堂。

上列三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园艺公司)、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成峰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忠情,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成峰园艺公司诉原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由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经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在(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却滥用诉权将原告工程款2080026元予以保全,造成原告不能领走该笔工程款,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造成原告巨额利息损失,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万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2080026元进行保全,其他三被告对该保全提供了担保。

2、(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败诉,被告的保全错误。

被告成峰园艺公司辩称,虽然进行了保全,对方认为造成损失,但是工程是被告做的,而且钱是保全在法院的账户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成峰园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当,应该是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虽然进行了保全,我们没有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方的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2080026元进行保全,其他三被告对该保全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成峰园艺公司无意见,被告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是程序上的处理,并不是实体上的处理,不存在败诉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在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被本院驳回起诉,其申请的财产保全系保全错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的(2015)万执字第3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5)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申请保全裁定下达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保全的财产是住建局账上的工程款,而非执行于法院账户的执行款,因被告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起而致使原告受损开始,被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万山区住建局,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从万山住建局扣划了万山住建局应当支付给原告建丰公司的2496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5日,被告成峰园艺公司起诉原告建丰公司,案件受理后,被告成峰园艺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建丰公司在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2080026元进行保全,并由案外人万兆德、尹海桃、万景堂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建丰公司在万山区住建局的工程款2080026元予以冻结,并于当日送达万山区住建局。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成峰园艺公司起诉是基于建丰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建丰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与该协议无任何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峰园艺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建丰公司工程款2080026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在(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民事诉讼中的保全系保全错误,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同时查明,原告建丰公司与万山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从万山住建局扣划了万山住建局应当支付给原告建丰公司的2496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在(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申请;二、该财产保全是否给原告建丰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成峰园艺公司诉建丰公司(2015)万民初字第35号案件中,成峰园艺公司不是该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建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成峰园艺公司对该工程款也无权享有,故成峰园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被告成峰园艺公司应当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建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从万山住建局扣划了万山住建局应当支付给原告建丰公司的2496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中,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保全款项的冻结,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期间应当从本院执行到位该款项时起至本院裁定解除冻结时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山区住建局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496000元在原告申请执行后,本院已经按照执行程序将该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该款项存于银行,并未影响该款项的利息收益,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为该款项被冻结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的保全申请造成其经济损失而主张赔偿利息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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