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小额贷款公司诉兰波房产公司、兰波华天酒店,杨武、舒腊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俊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锐。
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7楼。
法定代表人杨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8楼。
法定代表人杨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武。
被告舒腊莲。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房产公司)、被告湖南省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波酒店公司)、被告杨武、被告舒腊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兰波酒店公司、杨武、舒腊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金盛公司申请贷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为保证被告兰波房产公司还款,被告兰波酒店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武及其妻子舒腊莲也自愿对该贷款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账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未归还贷款,并欠利息379500元及违约金129900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9500元,违约金129900元,合计3509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杨武、舒腊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因原告催收还款发生的车旅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支出5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工行万山支行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金盛公司已经将该笔贷款汇入了兰波公司账户上的事实。
2、被告兰波酒店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兰波酒店公司的公司章程、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兰波酒店公司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盛公司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在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中没有过错。
3、被告杨武、被告舒腊莲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拟明两被告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上述300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4、逾期借款催收回执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及时向四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5、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函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如不及时归还借款将采取法律措施的事实。
6、被告兰波房产公司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起诉前共计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379500元、违约金129900元的事实。
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舒腊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进行印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兰波房产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向原告金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原告金盛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账户中汇划了3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兰波酒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兰波酒店公司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杨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武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腊莲在该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已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768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兰波房产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向原告金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金盛公司分别与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杨武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兰波酒店公司、被告杨武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腊莲在杨武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笔债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金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账户中汇划了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四被告发出借款催收函,四被告于当日签收。
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已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利息7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79500元的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则4倍年利率为22.4%,故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30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应为1064000((3000000×22.4%)/12个月×19个月)元,因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已经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利息共计768000元,故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金盛公司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贷款利息296000。关于原告金盛公司要求被告兰波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29900元和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兰波房产公司迟延偿还借款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金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该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金盛公司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于原告金盛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催收贷款发生的车旅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支出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杨武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杨武分别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兰波酒店公司、杨武应当对被告兰波房产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舒腊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舒腊莲在被告杨武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金盛公司要求被告舒腊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波房产公司、兰波酒店公司、杨武、舒腊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息296000元。
三、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
四、被告湖南省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武、被告舒腊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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