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秦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在当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居),当时原告年仅18岁,未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较小,根本不懂什么是婚姻。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后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对于被告是可有可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6月1日,由于原告户籍迁移的原因,双方在XX乡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对并原告不理不睬。夫妻感情日渐生疏,从此以后被告在家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并且输钱后经常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找钱用来维持家庭的开支,可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反而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常常跑到原告娘家去大吵大闹,使原告伤心欲绝,由于双方为此事还闹至XX派出所,从此以后原、被告就此分居无任何言语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为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了,被告的无理取闹及性格的差异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尽快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和我在一起8年时间,在家里从未干过重活,现我一无所有,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因为夫妻感情在XX派出所进行调解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事实,说我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赔偿我损失费10万以上。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处理表及申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原铜仁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同居生活,2009年6月1日在X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相互之间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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