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兴华、杨金芬、杨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德宁,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华、杨金芬、杨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兴华、杨金芬之子李某驾驶贵EMM4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鹰窝方向朝兴仁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28分,其行驶至东湖大道老鹰窝路口处时,逆向行驶碰撞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正洪驾驶的贵EM**99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4天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华、杨金芬共计支付抢救治疗费人民币21714.79元。案发后,杨正洪已付给4万元。受害人李某生前在兴仁县城星歌会会所务工。肇事车辆贵EM**99由杨正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4年11月4日,李兴华、杨金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正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赔偿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61997.24元。杨正洪以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只能按照18729元计算,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没有财产损失,交强险部分只能按照120000元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李兴华、杨金芬与受害人李某均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9年纳入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且李某生前系在城镇务工,故本案应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60元。丧葬费已包括运尸费,故原告请求赔偿运尸费1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714.79元。
2、护理费362元。
3、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
4、丧葬费19264。
5、交通费160元。
上述五项共计454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2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即赔偿13313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华、杨金芬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华、杨金芬人民币133137元,共计人民币2551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李兴华、杨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杨正洪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兴华、杨金芬承担22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兴华、杨金芬及受害人李某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地虽划归兴仁县街道办事处,但该地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行政村,该村村民仍为农村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的相关待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被保险车辆贵EM**99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兴华、杨金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正洪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兴华、杨金芬及受害人李某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划归兴仁县城区范围,生活支出、消费水平已经和城市相当,且受害人李某生前在兴仁县城星歌会会所务工,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正洪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认定杨正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杨正洪的过错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杨正洪方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而上诉人作为承保贵EM**99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此40%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更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商业三者险的设立本意。上诉人提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只承担30%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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