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玉章诉被告杨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7
原告谌玉章。

被告杨玉群。

原告谌玉章诉被告杨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玉章、被告杨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玉章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进货赊了原告3,920.00元货款,被告在赊货单上签了字。可过了年后,当原告拿着单子找被告还账时,被告竟然说已付钱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群辩称,1、被告未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买好货物后,要原告送货到被告车上,而被告当时现金不够,需到银行取钱来付原告,原告妻子就叫我在货单上签名。被告在货单上签名后,原告就给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到银行取了6,0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在货单上签名没有象平时欠账一样,在货单上签名后写上“欠”字样。2、原告在其货单上书写的“未付”字样是原告自己书写,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显示,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也就是到原告处进货的当天,被告在银行取款6,000.00元,而被告所进货物金额为3,920.00元,与所取款金额接近,故被告显然不可能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谌玉章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份:批发市场统一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进货尚欠货款3,9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玉群向法庭出示证据三份:1、2014年7月10日批发市场统一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无“未付”字样。2、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批发市场统一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进货交易习惯,只要是赊欠货物后,被告在其一式二联的进货单上均要注明“杨玉群欠”字样,而原告诉请的货单上被告并无书写该字样,被告持有的该次进货单复印件上也没有被告签名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拟证明被告杨玉群于2014年7月10日在信用社取款6,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款被告已支付,其“未付”字样系原告书写,不是被告所写,所签写的姓名是要原告给被告送货而签的,不是因欠款所签。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出示的货单上被告没有书写“欠”字不能证明其没有欠款,其到银行取款也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其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玉群于2014年7月10日到原告处购进3,920.00元的货物,原告开具了一式二联的销货清单后,将其复写的第二联交给被告,原告持有第一联。在原告持有的第一联清单上“3,920.00元”金额后原告注明了“未付”字样,并在金额前有被告杨玉群的签名。而在被告持有的复写联上金额后面既没有“未付”字样,也无杨玉群的签名。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几日原、被告在结算时,对此笔货款被告提出其已进行了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上,虽有被告杨玉群的签名,但没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字样或欠条等相关能印证其欠款事实的证据佐证。而在被告持有的销货清单上,既无被告的签名,也无原告清单上的“未付”字样,原告仅凭其自己在货款金额后面加注的 “未付”字样,加上有杨玉群的签名,认定杨玉群尚欠其货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杨玉群提供的证据和杨玉群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所欠的货款在原告的一式二联的清单上均注明为“杨玉群欠”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杨玉群在进货时表明需到银行取钱支付货款,被告亦如此陈述,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在事发当日,被告杨玉群确实在信用社支取了6,00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杨玉群辩称其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名是为了方便原告送货所签的理由更接近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玉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谌玉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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