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东文诉被告桂先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桂先水,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薛东文诉被告桂先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文、被告桂先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东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 5日,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黄宅镇向原告借浙G0Q725面包车(发动机号:656MC9477)回老家,被告告诉原告办完事后立即将车归还原告,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将该车借给被告,十天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返还该车,被告告知原告该车被桂X开去外婆家有事去了(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给桂X),原告打电话询问桂X是否得用浙G0Q725面包车,桂X回答原告得用,正要开去外婆家有事,一星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和桂X索要车辆,桂X告知原告,该车被桂XX借去不愿意归还(具体扣押原因桂X无任何说明,本案中三个控车人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试图向桂XX要回车辆,桂XX告诉原告:“该车不是在你的手里所拿,没有理由找我要”,此时,原告感觉到桂先水、桂X、桂XX三人是串通一气故意不还原告车辆,在接下来时间里,因被告电话号码换了联系不到,原告向桂X和桂XX索要车辆,均被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2月,原告向XX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值班警官通知控车人到单位作情况说明,随后派出所建议原告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桂XX索要车辆,桂XX还用短信威胁原告。在扣押车辆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计算方法是参照当地同类面包车月租赁价2000元,日期暂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谋侵占原告合法财产,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GOQ725长安面包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先水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车,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说我与桂XX、桂X串通不还所诉车辆也不是事实,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所诉我不清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牌号为浙GOQ725的面包车1辆属原告所有。3、车辆照片2页(5张照片),证明原告的车在2012年12月份停放在桂XX家中。4、原告与桂XX的手机短信(电话号码为150XXXXXXXX)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4年3月9日原告问桂XX归还车,桂XX威胁原告说:车不是在原告手上拿的,没理由问他要。5、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义乌市XX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转移登记表各1页,证明原告是从义乌市XX公司购买的车。6、XX派出所证明1页,证明原告的车在桂XX家,联系不上桂先水,原告已经报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至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被告对原告的6号证据提出,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车,派出所也没有联系过他,在家的时候也没有听说过原告要他还车,经审查,XX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只是证实原告向其反映过情况,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浙江省义乌市XX公司以17600元购得二手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0Q725。2014年4月1日,原告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XX派出所反映称:被告借用原告上述车辆从浙江开回老家,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望其协助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借用其车辆和借用后未归还,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陈述未借用原告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借用了原告车辆,即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即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东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薛东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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