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7
原告邓某某,住本市。

被告杨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8年国庆节举行婚礼结婚,1999年6月17日生育大儿子邓一,2001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6日生育儿子邓二。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而离婚,2013年3月11日复婚,复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在此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不履行母亲应尽的职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且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一、邓二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动了结扎手术,如离婚,以后老了就没有依靠,我不同意离婚。复婚是被告提出来的,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而复婚,复婚第二天被告就殴打我,但为了儿子,我只能外出打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万山区民政局予以复婚登记;

3、居民户口登记薄一本,证明原、被告和两儿子的身份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联系。

2、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与她人结婚。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2012)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102年在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通话详单只能证明双方打电话都是在吵架,4张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照片是自己随便找的女人照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有否认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2012)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举行婚礼,2005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邓一,2005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邓二。2011年4月,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5月撤回起诉。2012年3月2日,本案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子邓一、邓二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邓一、邓二抚养费各300元(支付方式:2012年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支付,2013年起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按年一次性支付);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到万山区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调解离婚后,于2013年和好,证明原、被告2012年的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双方的感情较好,后原、被告自愿办理复婚登记,更显得双方的理解与尊重。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因认知的不同产生分歧,但只要原、被告相互之间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多一点关心和尊重,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两个儿子均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更应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去搞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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