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诉被告龙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XX,女,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龙X(又名龙XX),男,住址同上。
原告杨XX诉被告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当日15时约14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为18XXXXXXXXX)与被告之母联系,被告之母姚XX称被告不在家,联系不到被告。同年5月18日,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同年5月20日15时许,本院电话告知原告在7日内重新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原告至今未重新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被告居所地不明确,不能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属被告未具体明确,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全额退还给原告杨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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