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明诉被告张仁云、张建国、张建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被告张某乙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其所属的村民委员会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提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地址,也因查无此人,致使应诉材料无法送达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三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三被告身份,依法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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