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定兰、王礼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兰世秀,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香。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定兰、王礼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定兰以王礼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定兰驾驶贵E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县方向往木咱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安龙县木咱镇响乐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王礼香驾驶的贵ED**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定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4]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定兰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礼香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兰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56.5元(5次住院总计86656.50元加后续治疗费32000元);2.误工费15905.97元(按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325元计算);3.护理费26400元(4800×4+3200+8×500);4.交通费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8天×100元/天+2人×100元/人);6.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670.75元。因贵ED**25号车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人民币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礼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即59068.3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59068.30元。据此,诉请:1.判决被告王礼香赔偿原告王定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68.3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并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礼香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额人民币59068.3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礼香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原告骑车来撞到我车子右边的前大灯,原告所述的费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一审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应分责分项计算各项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32000我公司不予支持,同意支持15000元;2.误工费按应按84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照77元/天计算;4.交通费按有关单据计算,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6.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伤者需要营养,我公司不予支持;7.原告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以医疗发票为准;9.关于精神抚慰金,王礼香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支持;10.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已对摩托车定损,费用为830元,我公司只支持摩托车修理费83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定兰户籍所在地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社区属于安龙县城镇规划范围,其2013年5月2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响乐村、经营范围为补胎、轮胎销售。2014年1月24日,王定兰驾驶其夫谭国江所有的贵E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城方向往安龙县木咱镇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安龙县木咱镇响乐村路段时与对向王礼香驾驶其夫周华所有的贵ED**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相撞,造成王定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兰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礼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定兰被安龙县人民医院120车辆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系王礼香支付。王定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20天,医疗费69839.29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3日,共3天,医疗费2147.38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7天,医疗费2572.73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11天,医疗费3698.59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8天,医疗费8020.51元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5次,共花费医疗费86278.50元,另支付数字化摄影费378元。以上费用合计86656.50元,其中王礼香支付15000元,其余71656.50元系王定兰自行支付。2014年6月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认定王定兰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复诊、内固定物取出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32000元左右(仅供参考),王定兰支付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及后续治疗评估鉴定费600元。
2015年3月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对贵EH**87号摩托车、贵ED**25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830元、1610元。2014年8月29日,贵EH**87号摩托车在黄忠鸿处进行修理,王定兰支付修理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礼香应就原告王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礼香驾驶的贵ED**2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王定兰自行承担70%,被告王礼香承担30%,被告王礼香承担的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王定兰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补胎及轮胎销售,至其2014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营未满一年;其次,王定兰在响乐社区尚有土地,其未举证证明其土地已经被完全征收、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继续耕种土地。原告王定兰所列证据不能充分、完全地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王定兰的损失赔偿项目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118656.50元,其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3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86656.50元(含被告王礼香垫付的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仅是参考,为了公平合理的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评估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6656.50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陆续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5日,误工天数为142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有销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325元计算,对被告的辩解“误工费应按84元/天计算”不予采纳。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谭国江照顾,但并未提交谭国江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请不予全额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营养费不支持”的辩称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不予全额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原告陆续住院5次,故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已包含后续治疗评估的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只支持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2200元修理发票,并附有修理清单,但该清单上并未注明是修理贵EH**87号车产生,不能与发票相互印证,故对220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修理费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定损金额830元为准。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虽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王定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6656.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
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20年×20%)
5.护理费3788.98元(28224元/年÷365天×49天)。
6.误工费15688.08元(40325元/年÷365天×142天)。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摩托车修理费83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134339.56元,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贵ED**25号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339.5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王定兰自行承担70 %即8637.69元,被告王礼香承担30%即3701.87元,被告王礼香承担的3701.87元由贵ED**25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王定兰自愿放弃对贵ED**25号车车主暨被告王礼香之夫周华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定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433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2339.56元,由原告王定兰自行承担70%即8637.69元,被告王礼香承担30%即3701.87元。二、被告王礼香承担的370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王定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王定兰负担1341元,由被告王礼香负担1331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礼香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上诉人王定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礼香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定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339.56已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被上诉人王礼香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替代被上诉人王礼香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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