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某,2008年2月11日生育小女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饮酒,醉酒后回家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长期与其他女人在外同居,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及家庭正常生活。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已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2013年分居不是事实。说被告和别人同居不是事实。3、原告是2014年农历10月初八出去的,一直以来被告和原告联系不上,原告如果要联系的话能联系上被告,被告找原告找了2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认识半年后开始恋爱,恋爱2年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某,2008年2月11日生育小女吴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手掌受伤,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与被告分开生活,并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xx房屋一套、位于铜仁市万山区xx猪场一个。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58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后自由恋爱2年才结婚,双方婚姻关系是在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近14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对待家庭事务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不只是两个成年人的事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元素,那就是小孩,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在组成家庭并生育小孩后,有责任和义务给小孩一个完整的、温暖的家,将小孩抚养成人。作为人夫、人父的被告,应当对家庭承担起主要责任,创造一个安稳幸福的生活环境,只要被告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给予原告及小孩更多的关爱,原告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谅解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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