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维与杨顺蒙宅基地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8
原告杨天维。

被告杨顺蒙。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

原告杨天维与被告杨顺蒙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维,被告杨顺蒙的委托代理人葛殿茵、何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告知原告可以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进行评估并提出书面评估申请后,于2015年9月30日撤回该评估申请。

原告杨天维诉称,原告和被告同住一栋房屋,该房屋是祖辈的遗产,该房屋由杨序豪、杨序平各分得一半,杨序豪分得一间正房和一间堂屋,杨序平分得两间正房,另外一间碓房是两家共有的粮食加工房。杨序豪死后,原告之父杨顺意继承家产,杨序平死后,其子杨顺蒙继承他的家产,几十年来,双方各自遵照继承的分配方案,未发生纠纷。1980年,老房屋因火灾毁掉,原告家与被告家商量共同新建房屋,因被告家穷,木料少,原告家建材多,就合伙修建了如今的住宅,住房分配仍按祖辈们原先的方案。长年累月,原告经常检修自家的正房和一间堂屋,被告经原告同意也摆放某些物件在堂屋内作为暂借一下使用,这是人之常情,原告装修堂屋后,就不允许被告摆放物件了,被告也就搬走了物件。2013年3月8日,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时,强行拆毁了原告的堂屋和碓屋。此房屋一共5间,现被告占有3.5间,原告只有1.5间。综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住房及屋基;2、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及毁坏房屋费用共计90000元;3、此案所引起的车旅费、生活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天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火车票21张,拟证实原告从上海回来花了2000元的事实。

2、墓碑照片2张,拟证实房子是杨宗斌的遗产。

3、万山区人民医院发票,拟证实被告的儿媳妇蒲爱珍打伤原告母亲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母亲与蒲爱珍发生纠纷,原告母亲住院花了1400元,派出所调解蒲爱珍只赔偿400元,派出所调解不公平。被告杨顺蒙还应该赔偿原告1000元。

5、证明,拟证实杨顺蒙没有把碓屋退出来,堂屋他就没有份。堂屋后面的灶屋是原告的。被告拆原告的房子没有证据,也没有和原告商量。

6、(2013)万民初字第193号案件存卷的两张照片,拟证实堂屋被被告拆了原告只有一间正房了,老祖辈分下来是一个一半,堂屋是分给原告的,被告应该赔偿。

7、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太公他们下来的财产是平半分的,田土和房子都是平半分。原告家是分得堂屋,被告分得碓屋。

被告杨顺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父亲杨顺意继承的房屋系祖辈的遗产,分割的方式是堂屋中间平半分割,一人一半,被告分得堂屋半间、正房两间,碓房与原告共有,后因大火毁掉重新修建,碓房就没有了,房屋仍按祖辈原先方式分配,堂屋一人一半,正房两间,被告拆除的是自己修建的那一半堂屋和正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宅及屋基没有依据。二、被告拆除了自己的房子,没有占用原告的屋基,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的房子是原告的,对提出的90000元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生活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

被告杨顺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乘坐车辆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系案外人蒲爱珍与原告之母蒲兰香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及调解协议,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当由蒲兰香主张,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房子是杨宗斌的遗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有的地方没有说清楚,证人是听某某的分家的情况。被告没有退碓屋证人是知某某的,但是没有说出来。证人说的有字据是假的,没有字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是听别人说的,证明力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5号证据书面证明中仅有蒲某某出庭作证,蒲某某在出庭作证中的陈述与书面证明不一致,而原告对蒲某某的证言也不认可,5号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5号、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反映堂屋的位置。本院审查认为,照片只能反映照片拍摄时的状况,照片本身不能反映房屋的分配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的木瓦房系原告父辈与被告于1980年在其共有祖遗房屋发生火灾后在原宅基地上共同修建。2013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正房及堂屋一间拆除,并在其所有的房屋及堂屋的一半宅基地上建新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堂屋所有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住房及屋基,赔偿原告占地费及毁坏房屋费用共计90000元和此案所引起的车旅费、生活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天维主张争执的堂屋是其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共同修建,且在堂屋靠被告一边留有进出的门,也认可被告在堂屋中堆放过东西,原、被告争执的堂屋应为原、被告共有,而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的共有的房屋系原、被告的祖辈杨序豪、杨序平平分,被告对该堂屋应享有一半的权利,现被告在拆除属于自己的房屋后的屋基上及共有堂屋的一半屋基上修建房屋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屋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请求系基于其认为被告拆除的堂屋属于原告所有,故要求返还,但该堂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且杨顺蒙拆除其房屋及共有的堂屋后,在其房屋地基及堂屋一半地基上已建新房,因而杨天维要求杨顺蒙返还堂屋的请求已不能实现,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拆除堂屋的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及毁坏房屋费用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修建房屋系占用其自己的宅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顺蒙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的堂屋拆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堂屋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在本院告知其可以申请评估后,原告在提交评估申请后又要求撤回评估申请,应当视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及毁坏房屋费用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案所引起的车旅费、生活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天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杨天维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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