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8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1年3月19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经常酗酒,酒后总是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维持家庭稳定和谐、照顾儿子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恶习。但被告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破坏了夫妻之间本就薄弱的感情。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肖某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儿子肖某某才13岁,正在生长发育期,父母的离婚会严重影响儿子的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左右开始恋爱,于2001年3月19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与被告分开生活,并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南溪苑房屋一套、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房屋一套、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万房产证特直字第52301394号房产证复印件、万特国用(2006)第15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3年2 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认识后自由恋爱3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是在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4年,并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对待家庭事务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不只是两个成年人的事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元素,那就是小孩,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在组成家庭并生育小孩后,有责任和义务给小孩一个完整的、温暖的家,将小孩抚养成人。作为人夫、人父的被告,应当对家庭承担起主要责任,创造一个安稳幸福的生活环境,只要被告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给予原告及小孩更多的关爱,原告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谅解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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