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定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徐晶晶,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万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定波、苏万洪、朱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定波以苏万洪、朱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苏万洪驾驶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万屯镇经关兴公路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行驶至关兴公路152Km+200m处(小地名万屯匝道)时,车头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万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40503.66元,但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原告今后还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前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复查又支出医疗费132元。2015年3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0635.66元;
2、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
3、误工费16320元(106.67元/天×153天);
4、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6、交通费500元;
7、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700元。
前述1-9项共计92498.10元。由于被告苏万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又系本案肇事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498.1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苏万洪一审答辩称,苏万洪系本案肇事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11月以1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朱洪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苏万洪已向原告赔付了19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苏万洪的意见是:护理费按照77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84元/天计算,且计算期限均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交通费须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5434元/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苏万洪仅酌情认可5000元;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苏万洪驾驶肇事的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苏万洪属于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须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本公司只替代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且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扣除乙类用药(扣除10%的比例)和自费用药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可在100元以内酌定;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苏万洪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朱洪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苏万洪(准驾车型B2)超载驾驶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万屯镇经关兴公路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行驶至关兴公路152Km+200m处(小地名万屯匝道)时,车头左侧与对向陈定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定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万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定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定波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40503.66元(其中陈定波自付11503.66元)。2014年11月10日,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陈定波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大约10000元,具体以出院发票为准”。2015年1月14日,陈定波因前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2元。2015年3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定波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陈定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苏万洪已向陈定波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向陈定波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苏万洪系本案肇事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万洪已就其所有的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洪并非本案肇事贵E6**3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洪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朱洪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分别确定为90.40元/天和78.7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仅27天,且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故护理期限应当按照27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明确其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约需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500元,且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到人体的正常行走或者从事其他相关的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亦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鉴定费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635.66元;
2、护理费2127.33元(78.79元/天×27天);
3、误工费10848元(90.40元/天×120天);
4、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6、交通费500元;
7、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
9、鉴定费700元。
前述1-9项共计80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503元(80503元-10000元)。该70503元包含被告苏万洪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侵权赔偿是损失填补,原告不能因为遭受侵害而重复获得赔偿,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被告苏万洪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从前述70503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万洪的解决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确定扣除该垫付款19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万洪。经结算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03元(70503元-19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定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70503 元。扣减被告苏万洪已垫付的19000元,实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定波51503元,支付被告苏万洪垫付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定波对被告苏万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定波对被告朱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陈定波承担102元,被告苏万洪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也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苏万洪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存在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定波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朱洪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定波、苏万洪、朱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503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定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50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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