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启银诉被告汞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8
原告龙啟银,男。

委托代理人饶维华,男。系原告表兄弟。

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再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啟银诉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汞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啟银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彭再清以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用一台型号为FR220福田雷沃挖掘机抵押。而后,被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也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从借款之日至偿清原告借款为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愿意以挖掘机作抵押,并约定于2012年10月7日还款。

2、出示铜仁市环北办事处板桥居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借条上的龙启银和诉状上的龙启银是一个人,实际应该是龙启银应该是龙啟银是一个人。主要是打字店反文旁的啟打不起。

3、出示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借款协议,拟证实被告有挖掘机一台,当时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愿意用挖掘机作抵押。

被告汞阳公司公司在庭审后辩称,被告公司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角,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所以打了400000元的条子,但实际上只收到300000元。

被告汞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借条上的龙啟银和诉状上的龙启银是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和3号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愿意用挖掘机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调取的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原告无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转账300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的账号为×××的账户汇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再清以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载明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10月7日还请。原告于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汞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汞阳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其中,300000元是银行转账,100000元是现金支付,但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载明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只是原、被告关于借款达成的协议,最终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对10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给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损失在于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汞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啟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啟银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龙啟银负担912元,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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