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杨xx离婚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8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外打工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最后导致分居,分居已达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在万山区敖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能互谅互助,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说的分居12年的事不是事实,原告在此期间回来过几次,而且还给我儿子过生日,我想挽回这段婚姻,一日夫妻百日恩,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在外打工认识,于2001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杨文。2015年5月1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3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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