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22日在原铜仁县XX区XX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27岁,小儿子17岁)。1999年7月18日,被告和母亲吵架,19日早上7点至8点钟时,被告把一两岁的小儿子放到我学校办公室,转身就走了。我以为她回娘家去了,20日早上去她娘家问,她未去她娘家。后请家人和她娘家4余人连续半月到处寻找,也没有音信。直到现在已经有15年了,也没有被告音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姚某某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12日在原铜仁县XX人民公社登记结婚。
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姚X于1986年10月30日出生,婚生子姚X于1996年8月14日出生。
3、XX乡XX村委会及XX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9月12日在原铜仁县XX区XX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姚X,199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姚X。被告于1999年7月外出,后一直没有音信。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XX村XX老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原、被告住所地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从199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分割,被告也未书面及口头答辩要求分割,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彭忠阳
代理审判员 罗丽燕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