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俭毛诉被告罗时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时泽。
原告杨俭毛诉被告罗时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俭毛、被告罗时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俭毛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罗时泽租赁原告杨俭毛所有的挖机及破碎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8,0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6月18日被告正式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21日使用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96,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8月支付了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74,8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0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时泽对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杨俭毛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杨俭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罗时泽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罗时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时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罗时泽租赁原告杨俭毛所有的神钢201型挖机、140型破碎头用于工程建设,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8,0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达成后,同月18日被告正式使用原告的挖机和破碎头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21日使用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96,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8月支付了原告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后,尚余人民币174,8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70,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挖机及破碎头用于工程建设,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进行施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使用原告出租机械设备后,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人民币170,000.00元,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只出具欠条一份,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时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俭毛机械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7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00元,由被告罗时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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