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诉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现实际住所地谢桥办事处义乌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红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园林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湘宁、陈霞,被告万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工期13天,在合同中公司提供了开户银行:万山特区汞都信用社,账号为271-×××。2013年8月30日工程结算造价为:713.4937万元。到目前为止,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均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经查,原告虽然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发公函至被告,但被告无视公函通告,凭借罗洪跃无效公章捏造的委托书便将282.7万元支付到罗洪跃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公司账号,却违背国家法律,将本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到罗洪跃的私人账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2.7万元和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万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山住建局辩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核算的工程款为713.4937万元。由于当时该项目资金紧张,尚有239.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9.6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万元及利息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述,一审判决生效,现两笔款已打入万山区法院执行账户上。从程序上看,由于万山区人民法院已对争议事项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从实体上看,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也自认“工程的审核金额为731.493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万元”,(2014)万民初字第383号生效判决在本院查明和认定部分也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473.8937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9.6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系滥用诉权,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进行了如下质证。
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的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及铜仁市万山区谢桥金鳞大道绿化工程(二标)结算单,证明(1)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提供明确的公司账户为万山特区汞都信用社的271-×××账号。(2)2013年8月30日已经与被告就2011年11月28日的《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13.4937万元。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公函》以及2013年5月12日《铜仁日报》登报公告,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登报已经解除罗洪跃对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委托。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邮寄函告告知被告从即日起与被告的所有业务只能由原告法人蔡肖英亲自办理,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且不能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对罗洪跃无权代理是明知的。
4、《铜仁市公安万山分局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8日的委托书公章系他人未得到公司法人授权伪造且被告明知罗洪跃无代理权仍然付款给罗洪跃。以及2014年1月15日委托书系罗洪跃无权代理行为,其两份委托书印章编号:5222300003216,系无效印章。
5、2013年11月28日《委托书》复印件以及2014年1月15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已经取消罗洪跃的委托资格,以及罗洪跃持盖有无效印章的委托书在被告明知其无代理权仍然向其支付282.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6、2013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以及被告单位2013年11月27日领条、2014年1月21日罗洪跃借条及2014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公函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的情况下,仍然凭借罗洪跃盖有无效印章的委托书,将1494000元以及在2014年1月将1333000元支付给无权代理的罗洪跃。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万山区住建局对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以及证据3中2013年5月12日《铜仁日报》登报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丰园林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已经通过对外公示的情况下,明知罗洪跃没有代理权仍向罗洪跃支付282.7万元工程款持有异议;否认证据3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公函》的真实性。
被告万山区住建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2014)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认审核金额为713.4937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39.6万元,(2014)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73.4937万元,尚欠工程款239.6万元,当时建丰园林。
3、2014年10月19日报纸一份,证明公章无效申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了解公章无效只能是在2014年10月19日以后。
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对被告万山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以及证据3中2013年5月12日《铜仁日报》登报公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被告万山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公函》,由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签收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将公函寄给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工程总量为人民币4,490,000.00元。工程如期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并于2013年10月9日由铜仁市万山区审计局审核终结,工程总量为人民币7,134,937.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38,937.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称工程总量为7,134,9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1、由被告万山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利息人民币100,000.00元。2、驳回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9.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建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万山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2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建丰园林公司虽以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在前诉中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建丰园林公司虽以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在其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万山区住建局支付前诉开庭止尚未支付的2,396,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元,而此次诉讼是要求万山区住建局支付其认为本应支付给建丰园林公司却支付给罗洪跃的2,827,000.00元,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建丰园林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827,000.00元系包含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万山区住建局已支付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工程款4,738,937.00元中,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4)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0元,由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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