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莉芬诉姚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晓君。
委托代理人袁松。
被告姚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9号。
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莉芬诉被告姚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5年4月30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莉芬、被告姚敏及铜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丽芬要求对其出院后的至定残之日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莉芬诉称,原告系万山区环卫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姚敏驾驶贵DV0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万山镇地磅房往四坑方向行驶,当行至老湖线5KM+5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车前部碰撞正在清扫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毛莉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下,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4120.44元,请人护理花费了206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11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00元,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116214.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8224元/365天×304天=23507元;护理费:28224元/365天×99天=7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100=20500元-被告姚敏已支付的3900元=16600元;营养费为205×100=2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7×0.1×5÷6=1722元;残疾赔偿金20667元/年×20年×0.1=41334元;鉴定费:848.8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是万山环卫工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 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护理费应不予支持。3、生活费,按30元每天计算。4、营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加强营养。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意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毛莉芬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欲证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姚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万公交认字【2013】第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姚敏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姚敏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铜仁市人民医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结账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205天。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胫距关节前内侧骨挫伤;2、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下胫腓联合分离;4、外侧韧带(距腓前韧带、距腓前后韧带、跟腓韧带)断裂、伸肌下支持带断裂、关节囊破裂。花费医疗费共54120.44元(已由被告姚敏支付)5、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6、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车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48.8元、交通费48元。7、万山交警大队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一年内向交警大队寻求救济、主张权利。8、原告母亲杨素琴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杨素琴现年83岁,系本案的被抚养人、原告一家共六兄妹。
9、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杨素琴系本案的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有子女6人。10、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75天,该次鉴定花费600元。
被告姚敏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医院发票、出院记录,欲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收条一张,欲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600元。3、毛莉芬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其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生活费3900元。
被告铜仁财保公司向法庭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刘春燕及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万山环卫站副站长彭南祥所作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共同证实原告毛莉芬工资为1250元,其中包含200元社保,实际领取105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出车祸后,按照一人一岗要求应当停发,用其工资聘请其他人完成原告工作。但最后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未停发原告工资。聘请他人代工的系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站副站长彭南祥垫付。2014年4月,原告退休,其工资由社保发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2、3、4、5、6、7、10号证据,被告质证无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8号证据中居委会证明被告质证有意见,认为需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为此,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出具了9号证据对8号证据进行补强,即原告母亲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意见,认为该证据系手写,没有出具人签字,同时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的信息没有体现。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10号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8、9号证据,本院认为9号证据均有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与居委会加盖的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毛莉芬与铜仁财保公司对被告姚敏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毛莉芬与被告姚敏对铜仁财保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春燕、彭南祥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姚敏驾驶贵DV0800小型普通客车,由万山镇地磅房向万山镇四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湖线5KM+500m处时,因被告姚敏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前部碰撞正在清扫公里的环卫工人毛莉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毛莉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5天,被告姚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4,120.44元、护理费用20,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原告毛莉芬右下肢损伤的情况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48.8元及交通费48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原告毛莉芬出院后护理时限为75天,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姚敏所有的DV08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铜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共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原告毛莉芬系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万山环卫站清洁工,事故发生后,按照一人一岗要求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万山环卫站欲停发其工资用于聘请其他人完成原告工作。但最后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未停发原告工资。聘请他人代工的系铜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站副站长彭南祥垫付。2014年4月,原告退休,其工资由社保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姚敏在驾驶车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毛莉芬因该事故造成伤害,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费用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上,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要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要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4,120.44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毛莉芬受伤至伤愈出院,其收入并未减少。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毛莉芬受伤住院期间的病情应需护理人员一人,其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人民币28,437.00元/年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205天=人民币15,971.47元。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99天的护理费,经鉴定确定为75天,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8,437.00元/年÷365天×75天=人民币5,843.22元。
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出院后,到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亦应支持,故对原告的交通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故原告毛莉芬住院205天,铜仁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0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天×100.00元/天=20,500.00元-被告支付的3,900.00元=16,60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因其出示的证据中无医院出具的需营养的相应证据,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杨素琴年满八十二周岁,按五年计算;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为:15,254.64元/年×5年×10%÷6=1,271.22元。对原告请求赔偿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原告诉请的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00元,对于赔偿金多余部分,本院遵照原告的意思,最后确定的赔偿金为41,334.00元。
9、精神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基于本次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姚敏单方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各种因素,要求请求损害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10、鉴定费848.80元+600.00元=1,448.8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为:医疗费54,120.44元+护理费21,814.69元+交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22元+残疾赔偿金为41,3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448.80元=143537.15元。其中医疗费54,12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系被告姚敏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姚敏。被告姚敏多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姚敏所有的DV0800小型客车在铜仁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交强险的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原告毛莉芬的损失,故原告毛莉芬的损失应由铜仁财保公司赔偿6954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莉芬69545.24元。
驳回原告毛莉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由原告毛莉芬负担人民币568.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8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