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绿与被告张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发平。
原告刘洪绿与被告张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绿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出资6万元购买该集资楼的402房,约定了交房日期与违约责任。原告缴纳了15000元房款后,被告却没有继续修建房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离开万山不知去向,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并退还原告缴纳的15000元钱;2、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洪绿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
原告刘洪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集资建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
3、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张发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3、对原告提供的收据1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钱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元书与被告张发平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用于购买被告张发平修建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犀牛井社区张家坪组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6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交房,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交集资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元,但被告修建的房屋至今一直没有完工,而且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一直没有拿到自己购买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修建的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交付给原告,且被告现已无法联系,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房款1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洪绿与被告张发平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
二、被告张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洪绿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164元,共计339元由被告张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仕平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再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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