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9
原告沙某某,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温州打工认识后,被被告骗回他居住地强行我同居生活四年。2005年才让我外出打工。2012年前我们与我父母一起生活,我们在外打工,小孩由我父母带。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无感情,且性格不合,两人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打,被告甚至还动刀。2012年,被告把小孩偷偷从我娘家带回铜仁,之后我们就没联系了,两人一直分居。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湖南桃源县XX乡XX村我外婆罗XX借款20000元用于修房,欠湖南桃源县XX镇我舅爷李XX借款20000元用于修房。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子杨X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愿抚养,我自己抚养,不需被告出抚养费。

原告沙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

3、被告的户籍和女儿杨某某的户籍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女儿的基本情况;

4、儿子杨X的出生证明,证明儿子出生于2010年5月20日;

5、证人胡XX的当庭证言:“原告是我女儿,我女儿与女婿一直在外打工,她们的小孩在2012年前是和我们一起生活,2011年她们补办结婚登记后两人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打,甚至还动刀。2012年,女婿把小孩偷偷带回铜仁老家,之后我女儿就联系不上女婿了,两人一直分居。房子是我们共同修的,但我女婿出的钱很少,我们为修房还欠债约10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胡XX是原告之母,胡XX对原、被告的关系和分居情况能知情,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胡XX为原、被告的感情作虚假证言的可能性较小,本院对胡XX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起关系不和并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杨X。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到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而开始分居,同年被告就将儿子和女儿从原告的户籍地接回自己的户籍地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称原、被告关系不和及分居的事实有胡XX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关系不和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因关系不和从201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属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即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杨某某、儿子杨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不能查明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对原告所述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审查,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子杨X由原告沙某某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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