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于2000年4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一子赵x滕,现15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很难沟通。原告在2009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多年,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但双方也无法和好。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赵某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曾经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15时0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日本院作出了(2015)万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赵某某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4年6月12日起生效。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2015年6月12日按原告赵某某撤诉处理直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期间不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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