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3月24日在敖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而且心胸狭窄,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外一起打工,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去赌钱,没钱就去借,输钱后回家就对其打骂。对小孩也不管不问,心情不好就拿原告出气。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摆脱这一痛苦婚姻,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由原告抚养。3、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三个孩子。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和原告和好。
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大女儿姚阳,1993年9月13日生育二儿子姚茂兴,2006年1月5日生育小女儿姚静。2015年6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敖寨乡街上的砖房一套和一个门面。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夫妻间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