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廷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廷兴、杨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廷兴以杨洪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洪富驾驶贵GJ**48号轻型货车,由那坡立交桥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13时21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处时,因变更车道导致与原告杨廷兴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撞到路边灯杆上,造成原告杨廷兴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第[2014]00252号认定,原告杨廷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洪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杨洪富驾驶的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9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廷兴当天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及第一磨牙缺损(外伤);舌挫裂伤;左下中切牙松动II度(外伤),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2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因交通事故造成牙折断、脱落的种植牙治疗。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12128.33元+30392.10元=42520.43元;其中包含15天的住院治疗费12128.33元、后期牙种植费用30392.10元。2、护理费:79元/天×15天=11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00元;4、误工费:5434元/年÷365天×15天=223.32元;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损失:500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同时驾驶车辆后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富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洪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28.7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洪富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所有人是“谢国益”,车辆实际上是我给谢国益买的,因为谢国益被抓了,所以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杨洪富驾驶的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乙类药减去10%,丙类药自费;2、护理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认可;5、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应根据摩托车修理发票进行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杨洪富驾驶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那坡立交桥方向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13时21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小地名:那坡)处时,因变更车道致同向行驶由杨廷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撞着路边灯杆上,造成杨廷兴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兴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3、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及尖牙缺损(外伤);5、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及第一磨牙缺损(外伤);6、舌挫裂伤;7、左下中切牙松动II度(外伤)。杨廷兴本次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128.33元。2014年12月31日,杨廷兴到黔西南州京州口腔医院拔牙,花去治疗费150元。随后杨廷兴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种植牙治疗,花去治疗费费30242.1元。事故发生后,杨洪富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给杨廷兴。

另查明,杨廷兴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谢国益,该车系杨洪富向谢国益购买,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洪富已就其驾驶的贵G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交通费问题。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该统计数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400元。

此外,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对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2520.43元;

2、误工费223.32元;

3、护理费1181.85元(78.79元/天×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

5、交通费400元(酌情考虑)。

前述1-5项共计4507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杨洪富已向原告赔付的15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575.6元(45075.6元-1500元)。至于被告杨洪富已向原告赔付但未获得理赔的1500元,可由被告杨洪富自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廷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575.6元;二、驳回原告杨廷兴对被告杨洪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廷兴承担25元,被告杨洪富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杨廷兴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洪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575.6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廷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075.6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杨洪富垫付的1500元后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575.6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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