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9
原告吴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而发生争吵,被告2013年7月开始就没有回过家,电话也联系不到他。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一个,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丹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2014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归。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万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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