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应诉被告铜仁市武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9
原告刘应,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铜仁市武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谢桥。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应诉被告铜仁市武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与被告武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品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诉称:原、被告因农业科研基地松桃基地建设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国家对该工程第一次拨款时还款,双方并于次日签订了松桃项目施工合同。但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不存在国家拨款,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但被告均因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陵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实为原、被告签订 《松桃项目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和吴XX全额垫资修建XX镇XX村农业科研生产基地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垫资的土地流转费。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注明是松桃基地建设款,是证明该笔款是原告付的,当工程完工结算时,原告以此依据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对原告垫付的20万元不负给付义务,其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松桃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双方约定的所附偿还条件即在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后依《松桃项目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工程款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已严重违约,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违约责任致被告赔偿农民的8万元损失,被告保留依据《松桃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XX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其政府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不存在政府拨款了。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信用社现金送款簿第二联(代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被被告用于支付政府的土地流转费。

5.《松桃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同,合同注明政府拨款了就还原告钱,现在合同终止了,被告就应当还原告钱。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字和单位盖章;XX镇政府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不是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是原告垫付的土地流转费。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是土地流转费,不是民间借贷。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因原告违约使被告与XX政府的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和吴XX全额垫资。

被告武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松桃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①该工程系原告全额出资,其借款20万元是原告为了达到及时进场施工而向XX政府垫交的土地流转款,非被告其他用途借款;②证明原告方违约,将承担2%的违约金。

2.《贵州松桃县XX中药材(扶贫)产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招商引资项目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属政府扶贫项目,只要工程完工,国家将在贷款融资方面给予扶持,合同没有履行,过错在于原告。

3.《土地租赁合同》、《入场开工令与平场方量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①被告已通知原告开工,后因原告违约不愿继续施工;②本案单项土石方工程为18.3万立方米,工程造价为500余万元。

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①该借条20万元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工程完工后,国家第一次拨款时被告方偿还该款;②由于原告方违约,不愿垫资施工,由此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无法启动贷款和融资程序,不能偿还借款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5.信用社8万元转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挖后停工即不履约,造成被告赔偿农户土地流转费8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入场开工令与平场方量结算协议》是假的,但是《入场开工令与平场方量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打的,字是原告签的,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是打官司后被告才签字和盖章的。吴XX的字不是他本人所签,是和原告在一起的一个姓陈的人签的。原告现在都没得开工令。不是原告方不愿意施工,因为农民的土地上种得有庄稼,被告不支付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农民不准原告开工,导致政府解除合同。4号证据是借款凭据,后面注明的是还款的时间和条件。5号证据是被告赔偿农民的8万元青苗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草2号证据外,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只是对一部分证明目的持异议,其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于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抗辩理由存在矛盾,2号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内容本身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相同,提交的4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同,其2份证据的内容本身同样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2号证据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5号证据是其他合同纠纷之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审查认定。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入场开工令与平场方量结算协议》是假的,但又认可内容是自己打印的,字是自己签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的本身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与松桃县XX镇政府签订了《贵州松桃XX中药材(扶贫)产业示范园区中药材种植土地租赁合同》和《贵州松桃XX中药材(扶贫)产业示范园区生态养殖招商项目土地租赁合同书》,由XX镇政府将大地、三八、白果、灯阳村接壤连片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进行中药材基地种植和生态养殖基地使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应人民币贰拾萬元整。(200000元)。(注该币用作松桃基地建设,该工地由吴XX、刘应合伙经手,开工令以后开两个人姓名,拨款两个人在场,工程按合同规定。)国家第一次拨款及还该款。”。当日,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将该款到XX信用社存入松桃县财政局XX分局的账户(账号为:×××)作为土地流转费。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吴XX与被告签订《松桃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松桃XX镇XX村的“农业科研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和吴XX予以全垫资修建。后因相关因素,被告与XX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不能继续履行,XX镇政府与被告终止其合同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交付,且借款的用途是支付土地流转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国家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与XX镇政府的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所附条件已不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不再具体明确,既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借款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被告与XX镇政府终止履行合同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次日起,视为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时间为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被告从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2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应全额垫资的工程款。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信用社现金送款簿记载的2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土地流转费,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未约定土地流转费由原告支付。即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原告已严重违约等,其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铜仁市武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铜仁市武陵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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