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必祥诉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刘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姚青文, 住本市碧江区,系原告姚必祥之子。
被告张兴国,住本市。
被告罗来友,住本市。
被告刘树林,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必祥诉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刘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必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青文,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刘树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必祥诉称:被告刘树林在铜仁市万山区XX办事处XXX修建回迁安置房,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罗来友施工,被告罗来友将木工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兴国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为被告做工,因拆模导致右手臂骨折,在铜仁市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申请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评估所需后续治疗费6067元。鉴于原告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和受伤至完全康复期间的误工补助,被告不同意。经万山区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然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三项合计28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所需后续医疗费用6067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致残应得的残疾保障金6764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至伤残鉴定期间的务工费26390元;5.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300元。以上1至5项共计人民币114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兴国辩称:一、原告起诉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不是业主,也不是房屋承包人,与原告一样是给被告刘树林修建房屋的民工,因此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二、原告受伤地点存在疑问。原告是2014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第一次来上工,就说自己手痛,想去医院检查,叫我陪同他到103地质大队旁边的XX诊所就诊,医生说没事,就给他开了点膏药贴上就好了。可是第二天上午9时许,原告的儿子、女儿找到房屋承包人即被告罗来友和刘树林说是到工地受伤的,要求到铜仁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是被告罗来友就拿了2000元叫我陪原告到铜仁华西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告罗来友后两次共拿了4000元给我到铜华西医院交医药费,共交了6000元医药费。从上述事实看,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存在疑问。三、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疑问。原告每次到诊所或医院检查和住院,都是我陪同,我对他的病情很清楚,伤残是上不了等级的,而原告说是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让人有疑问的是,住院是由原告的儿女指定,在没有我的收据情况下医院把发票开给了原告,伤残鉴定没有与我们协商或相关部门指定,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原告是否与鉴定机构存在关系,对我们不公平。以上事实说明原告诉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来友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我根本就不认识他,至于他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出钱是出于同情,他的伤与鉴定结果完全不符。
被告刘树林辩称:我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张兴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张兴国请的工人,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到什么地方受伤,我们不知道。被告张兴国只是请雷XX为其做工,并不是请原告做工。我是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来友,被告罗来友把木工发包给被告张兴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万山区XX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一份,证明:①原告是在给罗来友做工,做工地点就是在XX林的回迁安置房,房东是刘树林;②原告受伤的事实。
3.2014年9月15日,张兴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①原告确实是在刘树林工地做工;②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铜仁市华西医院诊疗证明书、铜仁市华夏医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受伤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②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5.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铜仁市人民医院鉴定发票一张,证明:①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②原告支付了1300元的伤残鉴定费;
被告张兴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处方单三张、记账联一张,证明为原告到华西医院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
被告罗来友、刘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刘树林所建房屋进行现场拍摄,并向原、被告出示其现场照片证明现房屋为七层(第七层只修建一半面积)。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三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
2.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对原告的2号证据无异议。被刘树林对原告的2号证据提出,双方没达成协议,只能证明调解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张兴国对原告的3号证据提出,证明上的签名是我所签,但内容不是我写的。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证明是原告代理人姚青文拿给我签的字。被告罗来友对原告的3号证据提出,签字时我在场,是强迫签的字,原告一家人还要打我。被告刘树林对原告的3号证据提出,①被告张兴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作出的证明对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给我做工,原告与我没关系。
4.被告张兴国对原告的4号证据提出,钱是我支付的,一共6000元,现在我还有交费的收据,发票应该归我。被告罗来友对原告的4号证据提出,发票应该交给张兴国。被告刘树林对原告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5.被告张兴国对原告的5号证据提出,鉴定没有经过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且原告的伤评不上九级伤残。被告罗来友对原告的5号证据提出,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发票也是原告单方面鉴定出具的。被告张兴国对原告的5号证据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来源的程序不合法,鉴定要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要么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这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鉴定的结果。
6.原告和被告罗来友、刘树林对被告张兴国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1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张兴国的证据,原告、被告罗来友、刘树林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已当庭确认。原告的2号和4号证据,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无实质性,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自己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该证据内容应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5号证据,三被告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本院对外委托办依法告知三被告,如重新鉴定,应由三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申请。三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有申请,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并陈述其所在安置区的房屋均是按政府的统一规划即六层半进行修建,本院的现场照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树林在铜仁市万山区XX办事处XX村XX林修建一幢七层高的回迁安置房,将安置房的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罗来友施工,被告罗来友将木工劳务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张兴国施工。原告经雷XX介绍,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为被告张兴国做工,原告因拆模板导致右手受伤,当日被告张兴国带原告到本市碧江区103地质大队XX诊所就诊。9月1日,被告张兴国送原告到铜仁市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下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37.35元。被告罗来友通过被告张兴国为其支付医药费6000元。2014年9月18日,XX办事处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11日,原告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姚必祥外伤致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必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陆仟零陆拾柒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医院用去医疗费6237.35元,按鉴定结论还需后续治疗费用6067元,两项费用符合规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304.35元。
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入院,2014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定残,原告从入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为204天。原告是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受伤,原告未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建筑业收入428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962.45元(42874元÷365天×204天)。
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1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02.37元(18×28437÷365)。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8天,参照铜仁市区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40元。原告要求赔偿4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意愿,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48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尺骨下端骨折损伤的情形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时已年满65岁,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0013.66元(6671.22×15×20%)。
6.精神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对其确定为4000元。
7.鉴定费:原告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支出费用1300元,该损失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至7项金额共计63462.83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治疗等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被告刘树林是修建七层房屋,其将房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罗来友,要求被告罗来友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被告刘树林仅按照220元/平方米给付被告罗来友,两者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被告罗来友又将承包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兴国,被告罗来友与被告张兴国按照35元/平方米结算,两者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同样因被告罗来友无建筑资质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原告经雷XX介绍,为被告张兴国做木工,由被告张兴国安排具体工作,应得报酬由被告张兴国负责支付,原告与被告张兴国之间形成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雇佣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三被告承担原告此次受伤各项费用的90%的赔偿责任,即57116.52元。
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兴国雇佣原告做工,作为雇主未做好安全防护,理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树林所建房屋为七层,法律规定二层以上应选择有建筑资质的建设单位予以承建,被告刘树林未选择合适的承建单位承建,本身存在过错,出现安全事故,被告刘树林应承担原告受伤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来友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还承包被告刘树林的七层房屋承建,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兴国,被告罗来友在承建和分包上都存在过错。出现安全事故,被告罗来友应承担原告受伤各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其过错责任比例又不能确定,本院确定三被告在赔偿数额上各自承担30%,即各承担19038.84元的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必祥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38.84元;
二、由被告罗来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必祥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38.84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元);
三、由被告刘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必祥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38.84元;
四、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刘树林之间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张兴国、罗来友、刘树林各承担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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