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锦东诉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12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蔡肖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贾湘宁,湖南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东诉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实施《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段施工合同》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11月2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4%;2012年1月19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5月21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万,约定月利息3%;2013年3月25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4%;2013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4%。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10万元。2014年被告承揽的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段工程虽已完工结算,但被告迟迟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1、由被告偿还所欠欠款310万元及追加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4%,违约金为每日0.3%的事实。
2、借据6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并约定所有借款用原告公司工程款归还的事实。具体如下:于2011年11月2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4%;2012年1月19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5月21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10月18日借款50万,约定月利息3%;2012年3月25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4%;2013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4%。
3、欠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建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制客户回单,依职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调取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拟证实2011年11月30日黄雪葵将93万元打至蔡肖英的账户上。
原告张锦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意见,同时称黄雪葵是其亲戚,是自己委托黄雪葵将93万元打给蔡肖英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当庭提供的其与被告建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1、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五张借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的事实,由于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印证,原告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1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没有被告签收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建丰公司为实施《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段施工合同》需要,由其法人蔡肖英与原告张锦东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建丰公司向原告张锦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4%。借款次日,原告张锦东将93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的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个合法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订立借款合同并交付借贷款项两个行为。当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存在借贷关系时,相应的应当对合同订立和款项交付这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建丰公司向原告借款9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及本院调取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建丰公司之间的9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仅举证证实了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举证证实款项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东借款人民币93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00元,由原告张锦东负担22,120.00元,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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