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民事判决书
被告覃×
原告杨×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9月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覃×离婚;2、双方婚生子覃××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
被告覃×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婚后于200×年×月××日生育一子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覃×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职权对被告覃×之父覃××、母张××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认可被告覃×在与原告举行婚礼前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及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并提出代为覃×抚养覃××,每月由原告支付覃××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的要求。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初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09年因原告怀孕,双方决定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被告从外回家,其间不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在婚礼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而离家,被被告父亲找回并劝说后,双方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间很少交流,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9月23日双方在原铜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覃××。2012年农历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2013年农历7月被告覃×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及被告父母进行任何联系,夫妻间无任何往来。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及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入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当事人离婚诉请的标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很深的感情,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双方经家人做工作,被告勉强与原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仍不愿与原告进行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其离家外出二年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与家人联系,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既无婚前基础,又无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所生小孩,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因覃×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覃×父母要求覃××由其代为抚养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而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义务由其父母承担,故对被告父母的要求本院不予许可。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其愿意放弃归被告覃×所有,交由被告父母使用,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尊从其愿。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覃×离婚。
双方婚生子覃××由原告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杨×的婚前财产: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及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饮水机一台归覃×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著蓉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