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因被告到原告家中干活相识,1998年6 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丁某某,婚后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丁某某,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某。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自从生育第三个小孩后,双方就因日常琐事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到福建省务工,原告到河北省保定务工。当时三个小孩全部随原告父母生活,期间被告也接小孩生活过。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500元,共计1500元,直至三个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在原铜仁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丁某某是1965年7月7日出生,姚某某是1978年4月18日出生。
3、居民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长女,丁某某,1999年5月18日出生;次女、丁某某,2000年8月10日出生;子,丁某某,2005年10月23日出生。
4、XX乡XX村委会在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XX乡派出所盖印证明属实),证明丁某某在与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出生日期误写为1965年7月7日,名字误写为丁某某。
5、XX乡XX村委会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XX乡派出所盖印证明属实),证明姚某某为1982年4月16日出生,结婚登记时的1978年4月18日出生日期为误写。
6、XX乡XX村委会在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某外出务工不在XX村居住,下落不明。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至6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5月18日生育长女丁某某,1999年11月29日到原县级铜仁市X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8月10日生育次女丁某某,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丁某某。2014年11月17日,XX乡X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丁某某外出务工,不在XX村居住,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长女后自愿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2014年起,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无联系,夫妻之间暂不能沟通,不排除被告以后及时与原告联系的可能。原告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关系不好而分居两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之事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人民陪审员 王双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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