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馨、李克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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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馨、李克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馨以李克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克辅驾驶贵EX**1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民族风情街方向往马岭河峡谷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行至324国道2216KM+900M(小地名锅底塘)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考虑医疗成本过高,出院后继续院外购买中药进行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范围如下:

1、医疗费16456元(含自付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中草药费);

2、误工费15049.18元(44298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计12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

4、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

5、交通费500元;

6、食宿费500元;

7、被扶养人刘高德、高广芬生活费计21937元;

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9、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

10、鉴定费700元。

以上1—10项共计104476.32.1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辅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99.92元,并请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了21天,支付了原告及护理人员21天的伙食补助费,此后被告李克辅未再履行赔付义务。因被告李克辅驾驶的贵EX**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就原告的前述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克辅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李克辅驾驶的贵EX**10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克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99.92元,并请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了21天,其间李克辅支付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但因未统计,现已记不清楚具体数额。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被告李克辅认为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后无需再进行中药治疗,对出院后的中药费用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并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克辅驾驶的贵EX**1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原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580元,应以该定损金额为准,故不认可原告自行修理该车超出该定损金额的修理费用,但我公司不申请就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作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系贵州省顶效开发区马别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其父刘高德出生于1943年6月9日生,其母高广芬出生于1941年7月16日生,刘德高与高广芬婚后共同生育包括刘馨在内七名子女。

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克辅持C1E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X**1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民族风情街往马岭河峡谷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行至324国道2216KM+900M(小地名锅底塘)处掉头时,与刘馨驾驶的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馨对该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复核后作出《州公交复字[2014]第80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刘馨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刘馨拒绝行右侧股骨踝骨牵引及左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黔西南州中医院对其行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积极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及理疗等治疗措施。2014年8月16日,刘馨经临床治愈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骨折对位对线好,双下肢无明显肿胀,左侧踝关节及右侧髋关节屈伸活动较前明显改善,肢端血运、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严格卧床休息、制动8周,严禁离床活动及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我科随诊。原告刘馨共计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4001.92元、门诊医疗费298元,共计14299.92元,其中刘馨自付2500元,被告李克辅垫付11799.92元。刘馨住院期间,被告李克辅请人对刘馨进行护理21天,并支付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0月13日,刘馨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复查费1384元。2014年11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刘馨右下肢损伤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馨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克辅驾驶的贵EX**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馨为修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克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克辅应就原告刘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克辅就贵EX**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馨出院后中草药费问题,原告刘馨主张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后,根据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杨大朋开具的中药处方,到兴义市华康中草药有限公司购买中药继续治疗,发生中药费计15072元,各被告对中药费均持异议。首先,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虽未接受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右侧股骨踝骨牵引及左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建议,但手术治疗并非唯一治疗方案,黔西南州中医院对原告施行了物理、石膏固定等替代治疗方案,且经治疗后“骨折对位对线好,双下肢无明显肿胀,左侧踝关节及右侧髋关节屈伸活动较前明显改善,肢端血运、感觉正常”而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中仅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并未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其次,为原告开具中药处方的案外人杨大朋无医师执业资格,原告提供的中草药购药发票未附具药物清单,且原告本为基层卫生服务站经营者,也不能证明所购中药是否用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故原告在院外购买中药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误工费确定为123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6.40元,故以原告诉请标准计算此项损失。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1天的伙食费由被告李克辅支出,该事实已获原告认可,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21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中21天由被告李克辅请人护理,而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该21天的护理费应从原告获赔范围中扣减,但根据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严格卧床休息、制动8周,严禁离床活动及负重行走”的出院医嘱,原告诉请按37天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因其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78.79元/天计算此项损失。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以从事医疗卫生职业获得主要收入来源,且其与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水平均与城镇居民无明显区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500元数额适当,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修理费,提交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后已为该车定损1580元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单方定损的金额也未获原告认可,该定损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且经释明,其也不提出对该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部位及修理费数额作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修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数额确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683.92元(14299.92元+1384元);

2、误工费14927.82元(44298天/年÷365×12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护理费2915.23元(78.79元/天×37天);

5、就医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7、刘高德生活费1746.14元(13702.87元/年×8.92年×10%÷7人);

8、高广芬生活费1370.29元(13702.87元/年×7年×10%÷7人)

9、鉴定费7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

前述1-10项共计82847.54元,其中将刘高德、高广芬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由此残疾赔偿金增加至44450.57元(41334.14元+1746.14元+1370.29元)。原告的前述损失总额8284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李克辅已垫付的11799.92元,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047.62元(82847.54元-11799.92元)。至于被告李克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9.92元及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71047.62元;二、驳回原告刘馨对被告李克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刘馨承担62元,被告李克辅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贵EN**68号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不当,被上诉人刘馨仅提交了维修清单,该车修理费经我公司定损应为15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3190元超出了财产损失限额;二、本案中,扶养义务人数被上诉人刘馨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扶养义务人数为7人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刘馨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克辅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馨、李克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贵EN**68号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是否恰当?二、被扶养人刘高德、高广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作出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该摩托车修理费为1580元,但该定损结果未经被上诉人刘馨认可,且被上诉人刘馨针对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理维修清单,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对摩托车修理费作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贵EN**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3190元并无不当。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19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兴义市木贾街道枫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高德、高广芬共有7名扶养义务人的《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本案被扶养人刘高德、高广芬共有7名扶养义务人事实不清,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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