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于家中生活无能力负担,没有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结婚后没有什么语言交流,更谈不上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爱出去打牌,有时欠钱,问帐的人问道家里来。原告与被告生活十分痛苦,4年都没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生活。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如男方要求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在万山区黄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洪军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一出去打工就回到她娘家住,被告去她娘家接了几次她都不肯回来。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刘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3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