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冬香与被告喻再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0
原告喻冬香。

委托代理人沈世权,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再运。

委托代理人石筱艳,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冬香与被告喻再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权,被告喻再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冬香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从小至今一直生活在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与母亲瞿和芝同在一个户口上。2012年5月母亲的老屋因梵净山大道二期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经过安置母亲瞿和芝在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组获得编号为69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地一块。2014年5月母亲瞿和芝去世,按照母亲生前安排和遵循农村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该宅基地本应由原告使用,但被告却不顾亲情,违背母亲意愿,将该宅基地占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和村组协调,被告始终拒绝退出该宅基地,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的69号安置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再运辩称,原、被告父母有祖遗木房一栋。2012年由于梵净山大道的修建,该祖遗房屋被拆除,政府以原、被告之母瞿和芝为户主在罗家湾村民组安置补偿了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系原、被告父母的祖业,而非原告的宅基地,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从法律程序上讲,该宅基地是政府补偿给被告母亲的,并且登记在母亲名下,按客观事实,母亲已将该宅基地明确给儿子,原告无权提出任何要求。原告诉称母亲一直随其生活不是事实。1990年喻冬香出嫁,婚后离婚,之后再婚,致使其户口与母亲在一起,但其人在广东20年,既没有从经济上负担母亲,也没有亲自照顾母亲,母亲不可能违背农村的习俗,将该宅基地送给不在身边的女儿,这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喻冬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其母瞿和芝为同一户籍的事实。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罗家湾安置区农业户抽签统计表、安置地分布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母亲瞿和芝房屋被征收拆迁享有宅基地安置的权利,瞿和芝获得罗家湾安置区69号安置地及该宅基地的分布情况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及原告一直生活在罗家湾组并与其母为同一户籍,其母生前有意将该宅基地交由原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喻再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喻再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罗家湾安置区抽签统计表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69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被告之母瞿和芝所有,不归喻冬香享有,原告无权主张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属于瞿和芝所有;瞿和芝生前随喻再运生活,原告未招夫上门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对其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属瞿和芝所有,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属原告所有。对其3号证据即铜仁市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原告1991年起外出打工一直未在楚溪村生活过,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出示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瞿和芝没有随原告生活,原告未招夫上门的目的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认证:1、对原、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罗家湾安置区抽签统计表、原告出示的安置地分布平面图,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只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该上列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母瞿和芝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120平方米的69号宅基地一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与被告出具的该村罗家湾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具的罗家湾村民组的证明,其证明原告于1991年外出未在家生活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瞿和芝将69号宅基地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之母瞿和芝生前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有面积为110.3平方米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5月3日原、被告之母瞿和芝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瞿和芝座落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面积为110.3平方米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被征收,并补偿其房屋、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4,094.94元。同时瞿和芝同意在罗家湾村民组异地安置宅基地一块。合同签订后,瞿和芝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抽签获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69号安置的宅基地一块。2014年5月原、被告之母瞿和芝去世,其获得的安置地被被告使用,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经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组调处未果。

同时查明,瞿和芝与其夫喻志善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喻冬菊、长子喻再胜、次女喻冬香、三女喻利群,次子喻再胜。原告喻冬香于1991年外出后一直未在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生活,后在外结婚安家。2007年原告出钱在原、被告家庭的承包地范围内修建了占地面积近6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规定,在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因土地规划等原因被收回的情况下,失去宅基地的农户有权重新获得宅基地。本案原、被告之母瞿和芝生前所有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村民组的房屋一栋及附着于房屋上的宅基地,系瞿和芝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宅基地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政府除对其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外,还依法对因征收行为造成瞿和芝丧失宅基地进行了安置补偿。该宅基地是对瞿和芝个人因附着于房屋的宅基地灭失进行的补偿,应为瞿和芝个人获得的使用权。虽然宅基地系用益物权,但基于原、被告之母取得的争议宅基地的特殊性,该宅基地系对瞿和芝所有的财产丧失进行的一种补偿,带有财产性质,不应将该宅基地适用用益物权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该69号宅基地应认定为瞿和芝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被告之母瞿和芝生前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系其遗产,因此在瞿和芝死亡后其生前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户口未迁出,仍与瞿和芝系同一户农户,瞿和芝获得的安置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原告与瞿和芝共有的诉称意见,虽然原告的户口与瞿和芝同在一个户头上未迁出,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因其与瞿和芝无宅基地而向政府申请审批获得,瞿和芝取得该宅基地与原告户口是否迁出无任何关联性,是政府对瞿和芝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而丧失宅基地进行的一种补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冬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喻冬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

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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