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天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道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罗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罗天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罗天荣驾驶贵EE**98号小型轿车由册亨往安龙方向行驶,11时50分该车行至20313线34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的驾驶员余波驾驶的贵E8**0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叶子板、左前、后门等部位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天荣在本次事故中系完全过错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余波无事故责任。贵E8**05号轿车因事故损坏后,拉到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3790元。肇事车辆贵EE**9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二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天荣承担。
原审被告罗天荣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贵E8**05号车造成损失是事实,但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贵E8**05号车拉到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34元,后被告罗天荣到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核实车辆实际损失,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报价是13000多元,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一致,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前就已将受损车辆修好,与保险公司定额的损失相差较大,且肇事车辆贵EE**9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贵EE**9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派员到现场进行出险,对贵E8**05车辆进行定损的金额为5734元,但原告方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就自行维修,对超出定额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5734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罗天荣驾驶所有权为罗治修的贵EE**98小型轿车由册亨县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20313线34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驾驶员余波驾驶的贵E8**05号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贵EE**98号小型桥车保险杠、左前大灯、叶子板等多部位损坏,贵E8**05号小型桥车左叶子板、左前、后门等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天荣在本次事故中系完全过错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波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贵EE**9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贵E8**05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拉到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定损,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册亨县顺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合计为1379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对贵E98005小型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34元。双方因修理费的数额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车辆修理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天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以修理厂实际修理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准。本次交通事故致贵E8**05号小型桥车左叶子板、左前、后门等部位损坏,原告将该车拉到册亨县顺丰修理厂进行维修,所维修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部位相互吻合,该修理厂依法取得汽车修理经营权,且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有效票据,故原告车辆贵E8**05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3790元。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E8**05号小型轿车因在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379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罗天荣、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定损前擅自将损坏车辆维修好,其维修价格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不一致,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贵E8**05号小型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37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贵EE**9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受损的贵E8**05号车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我司未定损前就已经修复了该车,修理费用为13790元,在维修该车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导致我公司不能对该车损失全面定损,被上诉人显然存在过错,我公司现根据受损车辆现场照片确认定损金额为5734元。
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罗天荣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罗天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E8**05号小型轿车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贵E8**0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左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等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作了拍照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车辆估损清单,对该车受损部位作了详细记载,且该记载与该车维修点册亨县顺丰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所记载进行维修的部位相一致,结合册亨县顺丰修理厂开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及该修理厂负责人郑纯顺出庭证言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开车开到册亨县顺丰修理厂针对事故造成贵E8**05号小型轿车的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3790元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经定损该车损失应为5734元,但其作出的事故车辆估损清单确定的5734元并未得到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罗天荣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册亨县顺丰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价格高于市场一般价格,且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册亨县顺丰修理厂又系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汽车修理厂,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贵E8**0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379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贵E8**05号小型轿车损失1379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而本案肇事车辆贵EE**98号小型桥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9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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