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世水与陈秀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秀桃。
原告唐世水与被告陈秀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水、被告陈秀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世水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大哥唐世园宅基地的建房做了挖孔桩、投放钢筋、挖化粪池等工程,共投入资金102085元。同年8月29日,唐世配、杨腊妹、唐世园与陈秀桃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将唐世园的宅基地以225000元转让给陈秀桃。同年9月29日,唐世配以唐世园的名义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同年12月3日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唐世水不得对唐世园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孔桩里的钢筋。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拆除孔桩里的钢筋,2013年1月,被告陈秀桃在原告唐世水已挖有孔桩和投放钢筋的地基上修建房屋,现该房屋已竣工。原告为修建唐世园的地基投入102085元基脚款被告占用并建房,已实际获得利益,也就是占有了应付给原告垫资的基脚款10208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利益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吻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获利基脚款项102085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地基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世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陈秀桃和唐世配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唐世园的14号安置地的基脚是原告下的。
2、(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陈秀桃已经承认是在原告建好的基础上建房的。
3、(2014)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给原告施工的工作人员出具得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唐世园的14号宅基地上施工。
4、唐家寨村委会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期间是3个月(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
5、唐世园宅基地垫资挖基脚项目表、收条9份、收方单1份,用以证明修建基础的费用总和。
6、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
7、混泥土灌装平面图1张、柱钢筋图1张,用以证明孔装的实际深度和灌装情况。
8、宅基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陈秀桃和唐世配是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唐世园和杨腊妹是作为证人。陈秀桃讲宅基地是唐世配的户头,但是实际上是唐世园的户头。
被告陈秀桃辩称,一、原告的基脚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阻挠唐世配建房并在已挖好的孔桩里安装钢筋的,且(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唐世水不得对唐世园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唐世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并向唐世园赔礼道歉。然而,唐世水并某某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撤出钢筋。二、被告受让的是案外人唐世园、唐世配及杨腊妹共有的宅基地,不是原告的,且签订《转让宅基地合同》时宅基地上不存在任何附着物,因此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2014年1月18日,原告同样以不当得利起诉唐世配时,万山法院的(2014)万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世水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再则,被告受让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共有的宅基地在先,原告在被告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进行建房施工在后,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建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侵权,被告将保留对其侵权诉讼的权利。三、从已生效的(2014)万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中可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秀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答辩主张。
1、宅基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2、(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合法修建房子。
3、(2014)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唐世配。
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级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维持(2014)万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的判决,唐世水不得向唐世配要求基础款。原告与被告以及基础款没有关系。
5、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出产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修建房子的时间。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和唐世配、杨腊妹、唐世园,也就是14号宅基地的主人签订的合同。该判决书明确地指出要原告唐世水十日内自行拆除钢筋,并向唐世园道歉。但是原告唐世水没有拆除钢筋。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是原告和唐世配、杨腊妹、唐世园的事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唐世水、唐世久在唐世园宅基地打好的孔桩里安装钢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某某对陈秀桃和唐世配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故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陈秀桃和唐世配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修基础是在被告取得该土地的权利之后强行施工的,没有得到唐世园的同意,被告在该基础上修建房屋是得到了唐世配、杨腊妹和唐世园的认可,也就是在(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生效之后才修建的房子。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也认可是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修建的房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陈秀桃已经认可是在原告建好的基础上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唐世园、杨腊妹、唐世配很明确地告诉被告,基脚要原告唐世水自行拆除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了,如果唐世水不拆除被告就在基脚上面建房,有任何问题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修建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某某认定原告在唐世园的14号宅基地上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到修建基础,但是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唐世水的,(2014)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就已经明确了该土地的权属。而且原告唐世水还曾经以不当得利起诉过唐世配。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见证人签某某,系证人证言,而见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否认基础是原告修建的,但是原告修建的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补偿基础款不应该是被告来补偿,这是原告和他兄弟之间的事情。本院审查认为,唐世园宅基地垫资挖基脚项目表、收方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收条并某某载明付款人是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一个月多少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实际深度和原告说的是不是一致无法确定,因为修建房子的时候混凝土已经灌好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灌装平面图有没有原件核对,而柱钢筋图有明显的粘贴涂改痕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说是唐世配的户头,被告是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三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陈秀桃和唐世配、唐世园、杨腊妹是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唐世园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唐世配已经认为合同无效,法院已经判决唐世配给唐世园修建,并不承认陈秀桃在那里修建,陈秀桃修建房子是侵权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某某提及被告建房事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无意见,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唐世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把房子修建在原告的基础上就与原告有关,被告应当赔偿基础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实的铜仁市中级法院已经终审判决维持(2014)万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是在判决之后也就是元月19日修建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某某载明陈秀桃购买混凝土用于何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唐世园因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因征地安置,在谢桥白岩壁安置区获得编号为14的宅基地一块。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秀桃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将14号宅基地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秀桃。2012年9月29日,唐世园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世水、唐世久停止对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2012年12月3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世水、唐世久不得对唐世园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判决生效后,唐世水并某某按照判决履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的义务,被告陈秀桃于2013年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建房,现房屋已经竣工。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唐世水诉称其修建唐世园宅基地基础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而被告陈秀桃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则原告唐世水在被告陈秀桃取得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后仍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已经妨碍了陈秀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且(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原告唐世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原告应当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撤出孔桩里的钢筋的义务,但原告并某某履行该义务,被告陈秀桃才在原告修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故被告陈秀桃在原告修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102085元以及其三个月的工资为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脚款项102085元并支付原告修建地基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世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唐世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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