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胜美、游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胜美。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炎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胜美、游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黎胜美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和朋友及被告游炎美一起到者楼镇坝秧村玩,吃过中午饭后,由被告游炎美开车(贵EE**68号小型汽车)送大家回县城,后游炎美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册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游炎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贵EE**68号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炎美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893.63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胜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贵EE**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黎胜美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票据的为53027.91元,予以支持,多主张的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9362元,误工天数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交通费,转院车费1000元有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到兴义鉴定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标准及系数符合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49601元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2000元。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是为作伤残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9、车辆修理费1195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10、扶养费,原告主张1027.72元,其计算标准及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10、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4093.63元。对于游炎美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对其垫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在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游炎美垫付的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退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黎胜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409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114093.63元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付给游炎美。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游炎美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黎胜美请求的损失,上诉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贵EE**68号小型汽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黎胜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并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黎胜美也在相应的签章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黎胜美请求赔偿的损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黎胜美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醒或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游炎美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不应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二审中被上诉人黎胜美、游炎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黎胜美与游炎美等人到册亨县者楼镇坪秧村玩。中午吃过饭后,游炎美(持 A2型驾驶证)驾驶贵EE**68号小型汽车准备送大家回县城。后游炎美在倒车时,将黎胜美撞伤。黎胜美受伤当天被送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院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3027.91元,转院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胜美无责任,游炎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黎胜美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黎胜美右胫骨下段及踝部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明显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左胫骨下段及后踝骨折,致左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游炎美为黎胜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贵EE**68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黎胜美,其已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黎胜美户籍住所地为“贵州省册亨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于2007年与丈夫共同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购买房屋一套,从2008年2月居住至今。黎胜美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段龙华健在。黎胜美有八个兄弟姊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黎胜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但考虑到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投保人黎胜美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对于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黎胜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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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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