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长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长仁、彭阳、蒋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长仁、彭阳共同以蒋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肖长仁照常执行彭阳安排的客运任务,驾驶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等16人)由兴仁县往兴义市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处(小地名万屯街上)时,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被告蒋云刚驾驶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云刚、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无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彭阳已积极向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受伤乘客即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有的赔偿协议或者赔偿款收条中载明的付款人为肖长仁或者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但实际上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所有受伤乘客的赔偿款均由彭阳一人支出。具体赔偿情况如下:谢其会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796.12元由彭阳支付,出院后又另行为其支付了600元赔偿款,共计支付了3396.12元;张国琼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4380.29元,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致确认张国琼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共计6691.29元,其中肖长仁负责赔偿3339元,蒋云刚负责赔偿3352元,但蒋云刚并未实际赔付,而是向肖长仁出具了一张3352元的《欠条》,实际上张国琼产生的前述6691.29元经济损失全部由彭阳一人赔偿并已履行,而被告蒋云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3352元;查兰秋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981.72元,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致确认查兰秋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共计8292.72元,其中肖长仁负责赔偿4460元,蒋云刚负责赔偿3832元,但蒋云刚并未实际赔付,而是向肖长仁出具了一张3832元的《欠条》,实际上查兰秋产生的8292.72元经济损失全部由彭阳一人赔偿并已履行;董钟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639.86元由彭阳支付,出院后又另行向其支付了1500元赔偿款,共计支付了4139.86元;肖兴春住院治疗158天,产生的医疗费48338.93元也全部由彭阳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共计70858.92元(谢其会3396.12元+张国琼6691.29元+查兰秋8292.72元+4139.86元+肖兴春48338.93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导致前述人员受伤外,还有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即付泽睿、周羽、邹红和田莉受伤,但因受伤轻微,作完门诊检查后就自行离开,产生的医疗费也全部由彭阳垫付,考虑到上述四人现在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就该四人的垫付费用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此外,由于彭阳所有的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彭阳为此支出了16000元修理费,同时该车在修理期间共停运了17天,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的停运损失费为11361.74元,彭阳为此支出鉴定费3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了98220.66元的经济损失,但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至今未向彭阳理赔。由于被告蒋云刚驾驶肇事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云刚负责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蒋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2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蒋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蒋云刚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蒋云刚也系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于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张国琼和查兰秋的损失主持各方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由蒋云刚赔偿张国琼、查兰秋共计7148元,但蒋云刚当时没有赔偿能力,故蒋云刚与原告方协商,由原告方为蒋云刚向张国琼、查兰秋垫付该赔偿款,同时蒋云刚向原告方出具该款的欠条,原告方是否为蒋云刚向张国琼、查兰秋实际垫付了该款,还需法院进一步核实,蒋云刚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方前述7148元属实;原告方仅提交了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手工修理费发票,未提交详细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1600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蒋云刚驾驶肇事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5329.87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的意见是:本案的实际被侵权人是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但原告并没有受伤乘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不能代替受伤乘客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对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定损,因此该车的修理费应当以定损额为准,但原告仅提交了该车的手工修理费发票,未提交详细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彭阳向该公司承包该车经营兴仁至兴义的班线客运,彭阳雇佣肖长仁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7月21日,肖长仁驾驶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等16人)由兴仁往兴义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处(小地名万屯街上)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蒋云刚(准驾车型B1)驾驶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云刚、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无事故责任。
谢其会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2796.12元已由彭阳支付,出院时彭阳以贵州省兴义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名义向谢其会另行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600元,共计赔偿了谢其会3396.12元;张国琼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为右下腿挫伤、外伤性头痛,产生医疗费4380.29元。治疗终结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张国琼、肖长仁、蒋云刚调解,共同确认张国琼损失为医疗费4380.29元、护理费1024元(13天×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误工费897元(13天×69元),共计6691.29元,协议约定由肖长仁赔偿张国琼3339元,蒋云刚赔偿张国琼3352元,但是,协议达成时蒋云刚并未实际赔付张国琼,其与本案原告方约定由原告方为蒋云刚向张国琼垫付3352元,转由蒋云刚向肖长仁出具了一张3352元的《欠条》,实际上张国琼产生的前述6691.29元经济损失全部由彭阳一人赔偿并已履行,而蒋云刚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前述3352元;查兰秋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产生医疗费5981.72元。治疗终结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查兰秋、肖长仁、蒋云刚调解,共同确认张国琼损失为医疗费5981.72元、护理费1024元(13天×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误工费897元(13天×69元),共计8292.72元,协议约定由肖长仁赔偿查兰秋4460元,蒋云刚赔偿查兰秋3832元,但是,协议达成时蒋云刚并未实际赔付查兰秋,其与本案原告方约定由原告方为蒋云刚向查兰秋垫付3832元,转由蒋云刚向肖长仁出具了一张3832元的《欠条》,实际上查兰秋产生的前述8292.72元经济损失全部由彭阳一人赔偿并已履行,而蒋云刚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前述3832元;董钟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临床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2639.86元已由彭阳支付,出院时彭阳以贵州省兴义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名义向彭阳另行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1500元,共计赔偿了谢其会4139.86元;肖兴春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临床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等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8338.83元已由彭阳支付。经计算,彭阳向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赔偿了共计70858.92元(谢其会3396.12元+张国琼6691.29元+查兰秋8292.72元+4139.86元+肖兴春48338.93元);涉案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彭阳因修理该车支付了修理费16000元;该车因损坏修理而停运17天,经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州价认民字(2015)8号《关于贵E1**66依维柯客车兴仁至兴义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评定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兴仁至兴义)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7日共17天的停运损失费用为11361.74元,彭阳为此支出鉴定费327元。
对于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乘客受伤损失的赔偿、修理费支出及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前述乘客受伤损失是彭阳赔偿、修理费是彭阳支出、停运损失是彭阳承担。同时,肖长仁也自认以其名义支付的所有赔偿款实际上是彭阳支付;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就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乘客受伤予以保险理赔。
另查明,蒋云刚是本案肇事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客运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蒋云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按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蒋云刚应向原告承担的前述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原告有肖长仁和彭阳两人,但肖长仁仅为彭阳雇请的驾驶员,彭阳才是本案肇事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人,且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受伤乘客的所有损失均由彭阳一人实际支付,故应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彭阳;原告彭阳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而赔偿了乘客张国琼、查兰秋、谢其会、董钟、肖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彭阳与前述受伤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不约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但经核算,前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彭阳基于已实际赔偿的事实而向被告蒋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替受伤乘客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蒋云刚在庭审中自认未向张国琼和查兰秋履行赔付义务,彭阳代替其赔偿7184元后,被告蒋云刚至今也未向彭阳支付该款,为简化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在本案中纳入该7184元一并结算,从而消灭被告蒋云刚与肖长仁之间由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涉案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其已提交兴义市景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和修理费发票,综合本案的其他关联事实进行分析,彭阳主张的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赔偿了原告5329.87元,但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
1、彭阳已实际向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和谢其会支出的赔偿款70858.92元;
2、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6000元;
3、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11361.74元;
4、鉴定费327元。
前述1-4项共计98547.66元。由于原告肖长仁、彭阳主张的损失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1209号案件中原告肖兴春主张的损失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所致,且两案损失总额133036.48【肖兴春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1209号案件中的损失额为34488.82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彭阳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74%(98547.66元÷133036.48元),进而确定原告彭阳具体分配90280元(122000元×74%)。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267.66元(98547.66元-90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蒋云刚向原告彭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480元(8267.66元×3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阳92760元(90280元+24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60元;二、驳回原告肖长仁、彭阳对被告蒋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肖长仁、彭阳共同承担100元,被告蒋云刚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5人受伤,对于5人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摊。因本案涉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确定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该案纠正计算方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后再按责任分摊。
被上诉人肖长仁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彭阳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蒋云刚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不分项分配交强险限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因肖长仁、彭阳主张的损失与另案中肖兴春主张的损失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两案损失总额133036.48元(肖兴春案的损失额为34488.82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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