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肖英诉被告万素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1
原告蔡肖英。

委托代理人郭范,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素玉。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肖英诉被告万素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肖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范、被告万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肖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确认了健丰宾馆的承包关系,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6日以8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健丰宾馆的房屋产权,约定2013年3月8日付现金130,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出具借据给被告,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付清。实际上原告承包健丰宾馆仅18天就购买了健丰宾馆的房屋产权,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确定的承包关系应于2013年3月6日即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包健丰宾馆的押金及多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及多付的租金人民币5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素玉辩称,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检察院后面的万家灯火山庄系被告万素玉拥有全部产权的房产。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建丰公司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山庄以6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建丰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支付租金45,000.00元。2013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房屋款600,000.00元。之后山庄实际由建丰公司经营,更名为健丰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在万山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建丰公司股东万xx。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按约支付了45,000.00元的租金,后由于无力支付购房款,此合同关于一年后支付600,000.00元购房款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2月17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健丰商务宾馆,由于该宾馆还在建丰公司的租赁期内,建丰公司的股东一致商定,原告须向建丰公司支付租金60,000.00元。后原告通过建丰公司股东罗xx向建丰公司交纳了60,000.00元,该款被告并未收取。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山庄以总价800,000.00元出售给原告,蔡支付定金130,000.00元,余款670,000.00每月由原告支付利息6,700.00元,从2013年6月起计算,余款670,000.00元的房款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700.00元,到2013年8月,原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找原告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但已无法联系原告。建丰公司的股东也无法联系原告,通过万山公安局也未无法联系,而此时,原告对山庄不管不问,山庄屋面漏雨需维修,被告主动找人在屋面架设钢棚,花费近5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迫于无奈,只有将山庄重新承包给罗xx经营至今。对原告诉称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的问题,该款不是被告收取,原告是交给建丰公司的,实际收款人系建丰公司,故谈不上由被告归还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00元,租金3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建丰公司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转让合同,建丰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的租金,但未支付房款的事实。2、彩钢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宾馆的损失,被告对其进行修缮花了49,175.00元的事实。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罗××代原告向建丰公司承包了健丰商务宾馆的事实。4、证人罗××的证言,其证明建丰公司购买被告万素玉所有的万山灯火山庄,约定在未支付房款前支付万素玉租金45,000.00元,房款为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花了700,000.00元对万家灯火山庄进行了装修,交由其分公司健丰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后原告蔡肖英向建丰公司承包健丰商务宾馆,便向建丰公司交纳了租金30,000.00元,押金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该款被建丰公司的股东作为工资进行了分配。后由于建丰公司无钱支付购房款,蔡肖英决定个人出资购买。与万素玉约定以8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山灯火山庄,并向万素玉支付了130,000.00元的房款和利息。后是因为蔡肖英在支付了这个房款和利息后就无法联系才没买成。5、证人姚××证实:健丰宾馆系建丰公司的下属公司。健丰宾馆准备以6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素玉的万家灯火山庄,以先租后买的方式订立的协议,交纳了租金45,000.00元,后由于没有资金未买成。罗××拿过60,000.00元出来分给六个股东,每人得款10,000.00元。罗××讲这笔款中30,000.00元是租金,30,000.00元是押金。6、证人蒲××的证实:健丰宾馆系建丰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健丰宾馆购买万素玉的万家灯火山庄,后由于没有资金没有买。后蔡肖英委托罗xx在股东会上说蔡肖英从建丰公司手中承包该宾馆,交了60,000.00元钱给建丰公司,这60,000.00元是蔡肖英支付的。后来蔡肖英讲她要买万家灯火山庄,讲付钱时我在场,但是否支付我不清楚。7、证人万××证实:建丰公司与万素玉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先租后买。合同签订后,就将万家灯火山庄改成了健丰宾馆,法定代表人是万××,健丰宾馆是建丰公司的子公司。蔡肖英拿了60,000.00元给建丰公司承包健丰宾馆,其中30,000.00元是租金,另30,000.00元押金。后来蔡肖英打电话给万素玉说她要买万家灯火山庄,先付130,000.00元定金,她打电话时,万××在场的事实。上列四证人均证实蔡肖英交纳的租金和押金已被罗xx交给建丰公司并被公司股东平均分配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其证据的认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条的标题和内容以及签字都不是万素玉书写。原告实际上是向建丰公司交纳了60,000.00元押金和租金。承包合同是罗××书写的一个说明,但这个说明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署名是万素玉,但其载明的内容系收到健丰宾馆的押金,而非本案原告交纳的押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出示的承包合同,虽系罗xx书写的一个情况说明,但对原告承包健丰宾馆的事实,被告的证人及被告均予认可,对原告在承包宾馆时交纳了租金和押金60,0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该其证据的认证:1号证据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采钢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因此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所致。该证据虽然证明系用于健丰宾馆的维修,但该宾馆的房屋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系被告为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3号证据承包协议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建丰宾馆的转让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而合同上写的是转让合同,达不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系建丰公司与罗xx签订的健丰宾馆的承包协议,协议加盖了建丰公司的公章,有建丰公司股东的签名,且订立合同期间,原告系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在负责公司的事务的处理,对与罗××签订承包协议应当是知道且同意的,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5、6、7号证据即罗××、蒲××、姚××、万××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罗××拿了60,000.00元进公司来分掉,但不能证明蔡××是从谁的手里承包了健丰宾馆。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原告承包健丰宾馆,交纳了60,000.00元的租金和押金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及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3日建丰公司与被告万素玉签订了万家灯火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600,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建丰园林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万素玉)支付一年的租金45,000.00元。2013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房款600,000.00元整。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5,000.00元后将原告的万家灯火山庄更名为健丰商务宾馆开始经营。2012年9月1日罗xx向建丰公司承包健丰宾馆,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260,000.00元。每季度交付租金一次。2013年2月17日原告蔡肖英承包健丰商务宾馆,同时向罗xx交纳了租金30,000.00元、押金30,000.00元。罗xx将该租金转交给了建丰公司。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健丰商务宾馆产权的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130,000.00元。2013年6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60,000.00元租金及押金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健丰宾馆系被告所有的万家灯火山庄。被告已于2012年6月13日将该山庄租赁给建丰公司经营。同年9月1日建丰公司将健丰宾馆承包给罗xx经营,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承包健丰宾馆时,该宾馆应系在罗xx的承包期限内,即系在建丰公司对该宾馆的租赁期间。因此,对该宾馆具有发包权的是建丰公司或罗xx。原告承包该宾馆所交纳的60,000.00元押金及租金,也只能由建丰公司或罗xx收取。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反映,在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订立买卖房屋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均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亦未造成原告承包合同的不能履行,原告以其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出示的万素玉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收条上载明被告收到的承包费也是健丰宾馆交纳的,而非原告交纳,故原告蔡肖英与被告收到租金及押金的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蔡肖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肖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蔡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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