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鑫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富城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饶正慧,系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迎红桥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罗洪涛,系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文勇。
原告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立峰,被告富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家、雷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在万山镇犀牛井社区居委会拟建“万山区汞都公寓”。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而被告进场施工不久无故拖延工期,至今仍未彻底完工。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拆除施工设备排除一切施工妨碍,不影响原告继续施工,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工期不是事实。拖延工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的施工手续不完善。2、原告方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内容来支撑原告的诉请法律依据不充分。3、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该通知被告。在接到万山区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之前原告并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违反了通知这一前置程序。4、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现在依然差欠被告工程款,这是造成工期拖延的主要原因。5、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是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才知道有补充协议的。综上,工期拖延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过错方是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隆鑫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事实关系。
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3、编号为×××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
4、遵富建字第[2012]47号文件《关于任命雷波同志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公寓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拟证明被告任命雷波负责汞都公寓这一工程,雷波所签的协议就代表了被告公司。
被告富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依法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2、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载明的造成拖延工期的过错责任在原告。
3、选字第5200002010087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520000201117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0178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17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字第52000020100871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手续中没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手续,原告的用地手续不完善。
4、铜仁市交易告字[2014]24号、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拟证明手续是在原告取得上述第三组手续之后才着手准备完善。
5、质量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基础工程和合同的主体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6、遵富建字第[2012]47号文件《关于任命雷波同志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公寓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拟证明被告公司委托雷波的权限范围没有变更撤销合同内容权限。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
1、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
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事实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效力待定,且被告公司确实不知道该协议。但是对于协议中第三条所载明的因原告手续不全,房屋至今未销售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停工的事实被告方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富城建筑公司虽然任命雷波为汞都公寓项目负责人,但其授权权限中雷波无权代表被告对合同的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故雷波与原告订立的该补充协议中涉及原合同内容变更的重大事项,被告不追认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其中第三条的内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建筑施工许可证,被告对颁发的程序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在取得该施工许可证之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遵富建字第[2012]47号文件《关于任命雷波同志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公寓项目负责人的决定》,被告认可该份证据,但是被告表示其公司委托雷波为汞都公寓项目的负责人,雷波只能负责汞都公寓的具体项目工程处理的相关事项,并没有授权雷波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是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任命雷波负责汞都公寓这一工程,雷波所签的协议就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依法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补充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是效力待定的。协议第三款造成乙方停工的原因已经有了解决方案按照每平方人民币71元作为赔偿,被告方不应该再停工拖延工期。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
3、对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选字第5200002010087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520000201117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0178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17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字第52000020100871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原告的手续中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
4、对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铜仁市交易告字[2014]24号、出让成交结果公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对被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质量验收证明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基础工程和合同的主体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遵富建字第[2012]47号文件《关于任命雷波同志为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公寓项目负责人的决定》,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该文件内容来看,被告任命雷波作为负责人的权限包括“负责该工程的生产、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的规定承担该项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委托雷波的权限范围没有变更撤销合同内容权限的证明目的,从其委托事项来看,雷波不具有与原告对其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隆鑫房地产公司在万山镇犀牛井社区居委会拟建“万山区汞都公寓”。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任命雷波为“万山区汞都公寓”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生产、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城建筑公司承建“万山区汞都公寓”,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工程总量为1,800,000.00元。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正芸印章,承包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雷波的签名。被告富城建筑公司任命该公司职工雷波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中第二十六款约定:主体工程全额垫资,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380.00元进行计算支付,粉完工一次性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0元计算支付,外装完工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0元计算支付,基础完工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该项目竣工备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甲方的原因影响备案除外)。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提供发包方该工程完整的竣工,发包人在接到竣工资料及决算书十日内完成审计,在审计完毕后,结清工程尾款。施工单位的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如审减余款超过决算8%(含8%)的,所产生的审计费全部由施工方承担。同时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5月10日完成了主体工程,并于2013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停工,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与雷文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按照人民币71元/㎡的标准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订立后,被告继续进行该工程的内、外装饰工程,但由于原告的赔偿款和工程进度款一直未能兑现,被告再次停工,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全部竣工。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尽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建的房屋进行了施工作业,该房屋主体工程及外装饰工程已全部完工,及少部分附属工程也即将完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被告已基本履行完毕,造成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系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必须符合该条款所列的事由,本案中原告诉请以其与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时,被告参加订立协议的人系其工程项目委托人雷波,雷波的代理权限并无可与原告就原合同有变更、撤销等权利,其与原告订立的补充协议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原告也未举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雷波对此有代理权,或已将该补充协议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合同解除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原告只要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价款,被告将结尾工程完工该合同即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合同不予解除,对其排除妨碍的诉请则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贵州隆鑫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凤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