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寅妩与被告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玉有,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丽红。
原告张寅妩与被告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杨丽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寅妩诉称:被告杨丽红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6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偿还。2013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31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借款50000元整,还款期限是3个月。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时候证人在原告门面处买彩票,看见原告当场数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是大约在2012年,原告还向证人借了人民币10000元钱,连同自己的50000元借给被告。
被告杨丽红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向谢桥办事处谢桥居委会调取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丽红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寅妩人民币陆万元正,还款期限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同样载明:“今借到张寅妩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31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按照借条所写的金额,将钱如数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如数交付给被告,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寅妩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寅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杨丽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指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家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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