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1
原告龙××。

委托代理人刘晓君,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松,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龙亚。

原告龙××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袁松,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吴×,于2013年2月20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居期间感情不太好,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还要原告找钱养活家庭。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比如原告生育小女儿后结扎,被告不管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就叫计生办的将原告送回娘家,在娘家养了一个月,原告在家中带小孩。被告在此期间在外面打工找了一个陕西的女人一起同居生活,每个月给原告寄200元或者300元的生活费。去年原告生病,被告也没有拿钱给原告,原告才向原告母亲借了3000元钱。今年原告病养好后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养羊,卖了3万多元,原告今年11月份回来,被告将原告送去娘家,说他要出去打工还将卖羊的钱拿走了。原告之所以和被告补办结婚证就是因为家里长辈说情,也考虑到孩子的关系,但被告从未有悔改之意,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现已分居半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吴x的抚养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

被告吴××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1999年生育女儿吴×1,2004年生育女儿吴×2,2008年生育女儿吴×3。并于2013年2月补办了结婚证,同居期间及婚后,二人相敬如宾,从未有过打架之说,夫妻感情一直都很融洽,原告诉称的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没有任何证据。2、原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到深夜,对家务事不管不问,现原告嫌弃被告年纪偏大,又在外面因打麻将欠下赌债,想通过离婚的方式达到摆脱债务的目的。3、原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的人,小孩随其生活,被告不放心,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和经济收入,给不了小孩正常的教育,所以被告也不会同意和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为了不给小孩从小在心灵上留下阴影,在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里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于199×年生育大女儿吴×1,200×生育二女儿吴×2,2008年生育小女儿吴×3。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农历8月初回家,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同月23日原告离家外出,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万山区高楼坪信用社的贷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认识即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才于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本就要面对很多琐碎的事情,夫妻之间闹矛盾磕磕碰碰都是在所难免的,对夫妻感情也肯定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一种缘分,但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生活在一起,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冷静、理智地看待和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应对原告多些担待和责任,尽量做一个好丈夫和好父亲,才能建立和谐的家庭。双方应做到以家庭、子女为重,对对方多些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改善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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