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小孩唐某1,2004年10月27日生育小孩唐某2。2011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严重分裂,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回娘家,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这三年来,被告没有跟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也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1、唐某2由原告抚养。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5日。
4、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与家人没有联系。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对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茶店街道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 2001年11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5日生育长子唐文豪,2004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唐文东。同时查明,被告有婚前财产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5日双方到原铜仁市茶店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生育两个小孩,足以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吵架属偶然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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