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肖英诉被告万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1
原告蔡肖英。

委托代理人郭范,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素玉。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肖英诉被告万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肖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范、被告万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肖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因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决定买下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用于经营健丰宾馆。协议签订后,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很显然当初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既然办不到产权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30,000.00元、购房利息6,700.00元以及因被告欺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万家灯火山庄的首付款130,000.00元、购房利息6,7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其中违约金130,000.00元、顾客赊欠的餐费、住宿费43,000.00元以及经营健丰宾馆购置物品损失、装修费、维护宾馆的费用、支付宾馆遗留费用等共计107,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素玉辩称,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检察院后面的万家灯火山庄系被告万素玉拥有全部产权的房产。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贵州建丰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山庄以6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建丰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支付租金45,000.00元。2013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房屋款600,000.00元。之后山庄实际由建丰公司经营,更名为健丰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在万山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建丰公司股东万xx。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按约支付了45,000.00元的租金,后由于无力支付购房款,此合同关于一年后支付600,000.00元购房款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2月17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健丰商务宾馆,由于该宾馆还在建丰公司的租赁期内,建丰公司的股东一致商定,原告须向建丰公司支付60,000.00元。后原告通过建丰公司股东罗××向建丰公司交纳了60,000.00元,该款被告并未收取。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山庄以总价80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30,000.00元,余款670,000.00每月由原告支付利息6,700.00元,从2013年6月起计算,尚欠670,000.00元的房款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700.00元,到2013年8月,原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找原告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但已无法联系原告。建丰公司的股东也无法联系原告,通过万山公安局也未无法联系,而此时,原告对山庄不管不问,山庄屋面漏雨需维修,被告主动找人在屋面架设钢棚,花费近5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迫于无奈,只有将山庄重新承包给罗××经营至今。对原告诉称因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因而要解除合同是罔顾事实。被告的万家灯火山庄的规划、施工手续齐全,当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后是因为原告对其需交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不予交纳才未能办理。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付所欠房款,被告仍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愿退还原告房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其要求返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蔡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肖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购房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30,000.00元,支付购房余款利息6,700.00元的事实。3、健丰宾馆应收就餐欠账单及就餐签字菜单、健丰宾馆房费清单及签单、蔡肖英承包宾馆支付部分费用及相关收据、欠条清单一份、原告的笔记本一个、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00元。4、银行交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向铜仁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1,780.00元,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建丰公司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的房屋转让合同,建丰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的租金,但未支付房款的事实。2、彩钢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宾馆的损失,被告对其进行修缮花了49,175.00元的事实。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罗xx代原告向建丰公司承包了健丰商务宾馆的事实。4、证人罗××的证言,其证明建丰公司购买被告万素玉所有的万山灯火山庄,约定在未支付房款前支付万素玉租金45,000.00元,房款为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花了700,000.00元对万家灯火山庄进行了装修,交由其分公司健丰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后原告蔡肖英向建丰公司承包健丰商务宾馆,便向建丰公司交纳了租金30,000.00元,押金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该款被建丰公司的股东作为工资进行了分配。后因建丰公司无钱支付购房款,蔡肖英决定个人出资购买。与万素玉约定以8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山灯火山庄,并向万素玉支付了130,000.00元的房款和利息。后是因为蔡肖英在支付了这个房款和利息后就无法联系才没买成。5、证人姚××证实:健丰宾馆系建丰公司的下属公司。建丰公司准备以6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素玉的万家灯火山庄,以先租后买的方式订立的协议,交纳了租金45,000.00元,后由于没有资金未买成。罗xx拿过60,000.00元出来分给六个股东,每人得款10,000.00元。罗××讲这笔款中30,000.00元是租金,30,000.00元是押金。6、证人蒲××的证实:健丰宾馆系建丰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健丰宾馆购买万素玉的万家灯火山庄,后由于没有资金没有买。后蔡肖英委托罗××在股东会上说蔡肖英从建丰公司手中承包该宾馆,交了60,000.00元钱给建丰公司,这60,000.00元是蔡肖英支付的。后来蔡肖英讲她要买万家灯火山庄,讲付钱时我在场,但是否支付我不清楚。7、证人万××证实:建丰公司与万素玉签订了万家灯火山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先租后买。合同签订后,就将万家灯火山庄改成了健丰宾馆,法定代表人是万××,健丰宾馆是建丰公司的子公司。蔡肖英拿了60,000.00元给建丰公司承包健丰宾馆,其中30,000.00元是租金,另30,000.00元押金。后来蔡肖英打电话给万素玉说她要买万家灯火山庄,先付130,000.00元定金,她打电话时,万xx在场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即原告蔡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认定应是2013年6月2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健丰宾馆应收就餐欠账单及就餐签字菜单、健丰宾馆房费清单及签单、蔡肖英承包宾馆支付部分费用及相关收据、欠条清单一份、原告的笔记本一个、付款收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2013年6月13日起原告就没有经营该山庄,是由建丰公司在经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经营健丰宾馆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银行交费清单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原告自己购买电视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经营健丰宾馆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万家灯火山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采钢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因此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所致。该证据虽然证明系用于健丰宾馆的维修,但该宾馆的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系被告为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3号证据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健丰宾馆的转让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而合同上写的是转让合同,达不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5、6、7号证据即罗××、蒲××、姚××、万××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罗××拿了60,000.00元进公司来分掉,但不能证明蔡肖英是从谁的手里承包了健丰宾馆。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建丰公司以6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家灯火山庄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建丰公司与被告万素玉签订了万家灯火房产转让合同,并由该公司在未付清房款前以租赁该山庄的方式由该公司对山庄进行经营。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5,000.00元,并将万家灯火山庄更名为健丰商务宾馆开始经营。2013年2月17日原告蔡肖英承包健丰商务宾馆。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被告所有的万家灯火山庄的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0,000.00元,被告万素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蔡肖英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注是山庄的款)。2013年6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素玉将其所有的万家灯火山庄以800,000.00元出售给蔡肖英,由蔡肖英于2013年3月8日支付房款130,000.00元,余款670,000.00元,万素玉同意蔡肖英以1%的利息支付给万素玉,即每月支付利息6,700.00。此余款为期2016年5月31日止必须全部付清。由万素玉协助蔡肖英办理房产证。利息给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蔡肖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700.00元给被告,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万素玉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对所收房款认为系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支付的130,000.00元是定金还是首付款?3、原告支付的利息6,700.00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在承包健丰宾馆经营期间,与被告达成的万家灯火山庄的所有权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院遵从其愿,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30,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与购房协议约定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该款是购房款而非定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对被告辩称应适用定金法则不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利息及由被告赔偿其损失280,000.00元的意见:首先,对返还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支付利息系基于在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对其迟延给付房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双方的购房合同解除,该利息的支付就没有存在的依据,且购房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因该合同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使被告在该房屋的使用上应获得的收益受到损失,因此,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该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问题。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是在基于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的前提下,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的损失的赔偿,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系其自己经营健丰宾馆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与健丰宾馆的承包协议在前,其在经营健丰宾馆期间与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健丰宾馆并未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合同的成立受到损害,故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原告在经营健丰宾馆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及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肖英购房款130,000.00元及原告给付的利息6,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0.00元,减半收取3,775.00元,由原告蔡肖英负担1,725.00元,被告万素玉负担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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