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军与罗向东、万山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51
原告吴朝军。

委托代理人吴仲政,系原告吴朝军之子。

被告罗向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

负责人罗名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朝军与被告罗向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以下简称:万山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政,被告罗向东,被告万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吴朝军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与2006年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26日将鉴定意见送达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朝军诉称,原告吴朝军与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因原告的病情反复发作,2012年10月6日,原告吴朝军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999.31元,2013年6月28日再次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41.46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迫转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4530.12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又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31.99元。而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7403.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朝军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中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的事实。

2、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吴朝军于2011年4月27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买药共用去费用531.99元的事实。

3、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吴朝军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999.31元的事实。

4、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吴朝军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341.46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吴朝军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5、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吴朝军自2013年7月3日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转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4530.12元的事实。

被告罗向东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万山工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向东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万山工行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2010)万民初字第69号判决书确定赔偿520949.27元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解决完毕,原告不应当再以此次事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伤为三级伤残,被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145865.76元,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必须治疗终结后,病人病情已处于稳定的阶段才能进行,故原告的治疗早已终结,其病情经专业的医疗鉴定诊断为稳定状态,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此次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因2006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而发生,原告入院诊断中只写了脑外伤术后:1重症肺炎、2继发性肾功能损害、3全身浮肿、4双下肢皮肤感染,由此可见,原告此次病情系肺部、肾部、皮肤部位的三个独立疾病,上述三种病均不是由脑外伤所引起,重症肺炎、继发性肾功能损害、全身浮肿、双下肢皮肤感染涉及了三个独立的器官的疾病,三种疾病不相干,也与脑部疾病无任何关联性,不可能由脑外伤引起。因此,原告因自身原因产生的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山工行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吴朝军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原告吴朝军出示1号证据,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恰好证明了万山工行和罗向东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经终结,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付义务。

2、对原告吴朝军出示2、3、4、5号证据,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CT扫描的票据无异议,2011年的开药的费用273.99元的费用具体要看是治疗什么疾病。2012年与2013年以及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的住院治疗费用与车祸伤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当进行赔付。

3、对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没有说到重点部分,原告2012、2013年的疾病证明书均证明原告住院与2006年车祸受伤是有关联的。该鉴定意见对具体用药和具体疾病没有提到,比如说脑性癫痫根本就没有提到,该疾病属于脑外伤术后产生的。每次住院之前都是因为发生了脑性癫痫全身无力才进行治疗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脑性癫痫产生的并发症也没有提到。原告每次用药是适用什么疾病,有什么症状,为什么住院治疗都没有经过事实的调查,鉴定意见就给出了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道理。而且它给出的鉴定意见对和车祸的因果关系是两种说法,而且作为后续治疗费的申请来讲,医生在医院出具的医疗疾病证明书和该鉴定意见是相冲突的,但是鉴定意见和疾病证明书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鉴定结论上面提到了2011年产生的费用和车祸有因果关系,2012、2013年的治疗也照得有CT但是鉴定意见根本就没有提到这些。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全面的详尽的体现了原告的每一个阶段的住院病历,该鉴定意见书是结合了原告所有的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而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二)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原告2006年9月14日的车祸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据载明的住院治疗与原告2006年9月14日的车祸无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朝军与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吴朝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7日,原告吴朝军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用去检查费258元,药费273.99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吴朝军因脑外伤术后后遗症,左侧硬脑膜下积液,药物性肝损害,胃肠功能减退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99.31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吴朝军因肺部感染,脑出血术后后遗症,脑性癫痫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因病情严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转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原告吴朝军出院,其中,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341.46元,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4530.12元。原告四次住院与2006年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的CT费用与2006年车祸伤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住院治疗与2006年车祸伤无因果关系、2013年的两次治疗和2006年车祸伤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吴朝军请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朝军诉请的费用应当与2006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吴朝军于2011年4月27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用去检查费258元,药费273.99元,共计531.99元,经鉴定,该费用与2006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告罗向东、万山工行连带赔偿该费用。2012年10月6日原告吴朝军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原告吴朝军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因病情仍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转入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前述三次住院治疗与2006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吴朝军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向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朝军后续治疗的CT检查费用共计531.99元。

二、驳回原告吴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用1119元,共计1379元,由原告吴朝军负担1339元,被告罗向东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著蓉

审 判 员  刘元美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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