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大学与被上诉人李永才、陈华粉、龙友凤、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友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才、陈华粉、龙友凤、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郭志云驾驶贵A4**D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庆兴、李庆金)从兴仁方向往巴铃方向行驶,23时40分,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422Km+11.5m(小地名:陆关)一施工路段处变换车道行驶时,与对向由周大学驾驶的贵E3**9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肇事,造成李庆兴当场死亡、李庆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志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大学、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大学驾驶的贵E3**99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因与郭志云、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大学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告的损失587516.3元,被告周大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周大学承担20%的责任,即106503.26元,周大学共计应赔偿原告161912.66元。被告周大学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其是受害人而不是责任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案发后已支付400元等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永才生于1965年11月28日,系受害人李庆金之父;陈华粉生于1966年9月25日,系受害人李庆金之母;龙友凤生于1993年3月17日,系受害人李庆金之妻;李某某生于2012年9月30日,系龙友凤、受害人李庆金之女。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与李庆金生前均登记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于2009年纳入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案发后,周大学已付给原告方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自愿与被告郭志云、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周大学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与李庆金生前均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9年纳入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故本案应执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赡养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3万元。因本起事故导致二人死亡,被告周大学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周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可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1万元,原告只请求5.5万元,未请求的0.6万元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不应计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自愿与被告郭志云、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部分诉讼已调解结案,现仅就上列原告对被告周大学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李庆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
2、丧葬费21366元。
3、抚养费39106. 5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
5、医疗费:409. 4元。
上述五项共计504223.3元,由被告周大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5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扣除原告未请求的6000元,由被告周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4223.3元-55000元-6000元=443223.3元×20%=88645元。周大学应赔偿原告55000元+88645元=14364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周大学赔偿原告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45元(含周大学已付给原告方的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李永才、陈华粉、李某某、龙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大学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根据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地将上诉人周大学认定为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于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永才、陈华粉、龙友凤、李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周大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上诉人周大学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也较为合理,周大学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大学所提“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大学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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