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钟金学与被上诉人任大秀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秀
上诉人钟金学与被上诉人任大秀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金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钟金学无故乱骂任大秀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钟金学甩石头将任大秀头部及肩部打伤。任大秀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9.2元;当日,转到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59元。入院诊断为:1、左前额皮肤裂伤,2、左下额软组织挫伤,3、左肩峰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任大秀到兴仁县某某乡卫生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2.5元。2014年10月9日任大秀又到兴义博爱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0.5元。出院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为1461.2元。2014年10月16日,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大秀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原审原告任大秀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兴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院坝处无故用石头将原告头部、肩部等部位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伤后原告到兴仁县某某乡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因伤势严重,后转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下额软组织挫伤;左肩峰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28元。因无钱医治,又转回兴仁县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金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4.8元。
原审被告钟金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天我去割草,走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就开口骂我,然后我就和原告争吵起来;我也没捡石头打她,我手里拿的是镰刀,她老公出来,两只手都拿有石头,她老公就叫她让开,然后原告就调头让开,我就往回家的方向跑,随后听到原告说“妈哟,钟金学打死人了”,因为我们几乎站在一条直线上,我就知道她被她老公扔石头误打了,扔来的第二个石头离我半米远,当时只有我、原告、原告的老公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金学无故乱骂原告任大秀并与其发生争吵后甩石头将原告头部及肩部打伤,事实清楚。有原告任大秀的陈述、证人钟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钟某丙的证言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钟金学对原告任大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予赔偿。其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任大秀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461.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误工费为84.52元/天×6天=507.12元,其护理费为77.33元/天×6天=463.98元;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交通费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钟金学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钟金学无故乱骂原告并甩石头将原告打伤,已对原告任大秀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任大秀的损害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任大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9.84元(2812.3元×80%=2249.84元)。 原告任大秀在与被告钟金学吵架过程中相互谩骂,继而引发被告甩石头将其打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任大秀对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562.46元(2812.3元×20%=562.4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兴仁县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金学赔偿原告任大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22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大秀承担50元,被告钟金学承担100元。
上诉人钟金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任大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任大秀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我并没有打人,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拿镰刀到地里去割草,经过被上诉人任大秀家她就骂我烂人,像个叫花儿一样,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她老公钟某甲拿出两块石头叫被上诉人任大秀让开,我就往回跑,因为我们三人处于一条直线,第一块石头打中被上诉人任大秀,第二块石头离我有半米远,当时我手里拿的是镰刀,并没有石头。原审认定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钟某乙、钟某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黄某某系被上诉人任大秀的舅侄儿,证人李某某系黄某某的妻子,证人钟某乙和钟某丙的母亲七年前曾偷过我的木材。
被上诉人任大秀答辩称:上诉人钟金学故意殴打我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钟某丙、钟某丁证实,且我所受的伤型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大秀所受之伤是否是上诉人钟金学所致,原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向兴仁县公安局调取了李久琴、黄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钟某丙的《询问笔录》,其中黄某某、钟某乙的《询问笔录》显示是明确看到钟金学拿着一块石头朝被上诉人任大秀左前额打去,导致被上诉人任大秀受伤且双方存在抓打的事实,李久琴、邓某某、罗某某、钟某丙虽未直接看到任大秀受伤的过程,但均证实当时上诉人钟金学手里拿有石头,被上诉人任大秀及其丈夫钟某甲手里无石头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任大秀所受之伤系上诉人钟金学所致,上诉人钟金学上诉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大秀存在亲属关系、钟某乙、钟某丙与其存在其他纠纷所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其它证人证言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钟金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大秀不能理智的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相互谩骂,对本案的损害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金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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