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该年农历9月初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宇,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周某、李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周某遂吃农药自杀导致瘫痪,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治疗期间,李某经李某洪之手向周某志借款5000元给周某治病。李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到浙江省永康市打工,由李某母亲照顾周某起居。
原审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该年农历9月初4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宇,婚后感情尚好。但2009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吃农药自杀导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瘫痪后被告未照顾原告起居生活,并于2010年10月离家到浙江省永康市打工,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起居。被告母亲经常辱骂原告,被告从未过问,未给原告医疗、也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岳父母代为支付,现被告在浙江省永康市已重新组建家庭,从未回家看望原告。为了让原告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与照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父母照顾、治疗,并将女儿李某宇判归原告抚养以便照顾原告生活起居。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借款我没有收到,其中经李某洪借向周某志借的5000元给原告治病是真实的;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9月初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服农药导致瘫痪后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经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基脚帮助”但原告主张1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因原告周某无劳动能力和无固定收入,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李某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车票,但不足以证实其治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系其诉称的向借款人周某志所借的债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债务金额和债权人,该债务不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服农药治疗期间其间,被告经李某洪向周某志借款5000元给原告治病。该借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但因原告周某无劳动能力和无固定收入,该借款由被告李某偿还为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某和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宇由被告李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二、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周某因同居期间所患严重未治愈疾病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向周某志所借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某偿还。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同居期间因治病而向周帮志所借的款项29229.81元,并将上诉人接回家医治好为止。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争吵而吃农药导致上诉人患上严重疾病,被上诉人负有直接责任,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不管上诉人,致上诉人病情加重,上诉人父亲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229.81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治病的费用于法无据。因上诉人病后所有的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且双方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诉人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9229.81元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双方对由谁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与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由李某抚养,周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某上诉主张要求李某支付因治病而向周某志所借的债务29229.81元。经查,周某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是事实,但周某在一、二审理过程中认可医疗费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对于周某主张剩下的费用,因该费用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其向周某志所借,李某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因此该债务不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周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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